赵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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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赵海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上诉人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归儿子平宝泉所有"的约定无效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自始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物权性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63条属于强制性效力规范。

平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调整,而是受婚姻法调整。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当事人不能反悔,除非证明协议有欺诈等情况。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对方声称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法是不属实的。王家村委员会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不能再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或者不予办理产权证的说明书。被上诉人买卖房屋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买卖房屋的行为存在土地管理法禁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将合法取得的房屋赠与婚生子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归儿子平宝泉所有"的约定无效,该房屋价值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4228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婚生子平宝泉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学费由男方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由男方支付,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家庭存款(在女方名下)支付男方叁拾万元,剩余归女方;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归儿子平宝泉所有;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69.6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经查,协议涉及的两处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所占土地均为高新园区凌水街道王家村集体土地,至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其中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凌秀路、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于20011121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以201113.5元的价格购买所得,该房屋已于2001年交付使用。根据被告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产权归被告所有(王家村委会负责办理产权证)所发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及婚生子平宝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应认定为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原告主张合同条款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未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王家村委会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现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上述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法定情形。第三,原、被告将合法取得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481-4-1号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归儿子平宝泉所有"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婚生子虽然不是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案涉房屋系被告在王家村委会处购买所得,即该房屋的买卖已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认可,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协议中另一处房屋即"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69.66平方米"已约定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也是王家村集体土地,该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原告也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并不主张该条款无效,仅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的条款无效,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等事务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以案涉房屋无所有权证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无效,但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证不影响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屋位于甘区凌秀路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归儿子平宝泉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海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办案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