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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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女,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XX与案外人葛X系合伙关系(没有工商注册),共同向上诉人出售外墙保温材料,每次送货时,都是葛X负责,上诉人已向于XX和葛X给付全部货款48万元,其中于XX收到26万元,葛X收到22万元,于XX利用上诉人法律意识的淡泊与缺失,利用葛X不可能出庭作证的契机,编造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于XX作为供货人理应对已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XX拒不提供出库单,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苏XX因向原告于XX赊购外墙保温材料,给原告于XX出具一张48万元的欠条。
另查,2015年2月4日于XX收到苏XX现金6万元,消费卡2万元,合计8万元。
再查,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苏XX已向原告于XX偿还货款26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苏XX向葛X(案外人)偿还货款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XX与原告于XX已签订具有买卖协议性质的欠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苏XX辩称双方签订的欠条系买卖合同,原告于XX应提供负有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证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欠条虽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但从其内容上看,应认定原告于XX已经将被告苏XX所需货物给付完毕,后双方即签订了该欠条,应视为货物履行完毕。被告苏XX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偿还欠款26万元,仍欠22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返还给葛X(案外人)22万元欠款,葛X(案外人)与原告于XX系合伙关系,并提供证人佐证。但该证人在作证时提出其系听被告苏XX讲过葛X与于XX的合伙关系,自己并未真实了解葛X(案外人)与原告于XX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该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本案被告苏XX辩称给付葛X(案外人)货款即为给付欠原告于XX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原告于XX委托葛X(案外人)收款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于XX与葛X(案外人)系同一利益关系,故被告苏XX此节辩称无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XX人民币22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苏XX提供了负责人为“葛X”的出库单,用以证明葛X与被上诉人于XX系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苏XX主张出库单中“葛X”签字出自于XX之手,申请对出库单中“葛X”签字与于XX出具的收条中收款人“于XX”笔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认可,并主张该出库单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向被上诉人于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于XX货款48万元,上述欠条并未载明系欠于XX、葛X二人,现上诉人苏XX仅向被上诉人于XX偿还欠款26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须向被上诉人偿还未付欠款2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苏XX主张其已向案外人葛X偿还22万元,因葛X与被上诉人于XX系合伙关系,因此其已不欠被上诉人于XX货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须对葛X与于XX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负责人为“葛X”的出库单反映不出与被上诉人于XX存在关联性,至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一节,一是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即使经鉴定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中“葛X”签字与于XX出具的收条中收款人“于XX”系同一人书写,也只能认定系于XX代葛X签字,也不能仅凭该出库单必然地得出葛X与于XX系合伙关系,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出库单,否则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瞒出库单而拒不提供情形,故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推定葛X与于XX系合伙关系,缺乏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卢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XX
赵海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办案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