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5)湘1122民初***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5年4月23日
审结日期:2025年5月18日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信息
角色 | 当事人名称 | 住所地/地址 | 委托诉讼代理人 |
原告 | 永州冷水滩区JQ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简称“JQ公司”)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街道 | 唐鑫(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
被告 | 永州阳光QJ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QJY公司”) |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车站路 | 唐**(湖南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
原告主要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103980元 及逾期利息:
2024年7月12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 2097.12元;
自2025年2月26日起,以103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 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
对欠付货款 103980元 无异议。
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无息退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摘要
合同签订:2022年6月7日,双方签订《智能锁采购工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锁400付,单价385元/付,总货款 154000元。
付款方式:签约后付10% → 货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70% → 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97% → 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质保期:2年。
履行情况: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23年4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154000元(其中质保金为 4620元)。
已付款:被告已支付 50020元。
欠付情况:尚欠货款 99360元 + 质保金 4620元 = 合计 103980元。
质保期届满日:2024年12月31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州阳光QJ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货款 99360元;
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9936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 3.45%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质保金 4620元;
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462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 3.1%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指原告主张的2024年7月12日之前或超出上述利率的利息部分)。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 2421元,减半收取计 1210.5元,由被告永州阳光QJ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精准锁定合同约定,分项主张逾期损失
——代理JQ公司诉QJ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有感
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 唐鑫律师
2025年5月18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就JQ公司诉QJ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关于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核心诉求。作为原告JQ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我认为本案在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点。法院的裁判思路对类似供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的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案件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
2022年6月,JQ公司与QJY公司签订《智能锁采购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供货400把智能锁,总价154000元。我方完成供货、安装并交付使用(2022年12月31日),2023年4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仅支付50020元,尚欠103980元(含质保金4620元)。
被告抗辩: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质保金约定无息退还,故不同意支付任何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1. 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时,买方迟延付款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2. 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未退还,是否同样产生逾期违约责任?
3.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二、法院裁判逻辑的亮点与可商榷之处
(一)支持分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将欠付货款103980元拆分为“货款本金99360元”与“质保金4620元”,分别计算逾期违约金:
货款部分: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日;
质保金部分:自2025年1月1日(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日。
这一处理方式精准回应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法院主动行使裁量权,分别设定了3.45%和3.1%(均接近当时1年期LPR约3.1%3.45%),虽未加计30%50%,但在被告坚称“无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已属对原告的有力保护。我们不准备就此上诉。
(二)货款逾期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存在一定空间
我方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7月12日,法院予以采纳。该日期的依据是双方结算后合理付款期届满之日。虽然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但竣工验收日为2022年12月31日,若严格按合同,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1月起算。法院未支持从2023年起算,而是推至2024年7月,可能是考虑到被告付款能力、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且在原告未上诉的情况下,该认定对原告尚可接受。
(三)质保金“无息退还”不等于免于逾期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故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法院正确区分了质保期内的无息状态与质保期届满后的返还义务。质保期满后,被告负有立即返还质保金的义务,逾期未返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这一认定符合《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也为同类质保金纠纷提供了清晰裁判规则。
三、实务启示与律师建议
1. 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并不等于无法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许多企业误以为“合同没写利息就不能要”,本案证明:即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主张按LPR上浮30%50%计算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支持合理的逾期利息请求。
2. 质保金的“无息”约定仅限质保期内
质保期届满后,买方应当立即退还质保金。若拖延不退,卖方完全可以主张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写清:“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逾期未退的,按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 结算行为可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与利息起算点
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4月5日结算,法院虽未完全以结算日为利息起算点,但结算书是确认债权债务的关键证据。建议卖方在每笔交易完成后及时与买方签署对账单或结算协议,并在其中明确“逾期付款按LPR的×倍计付违约金”,可大幅降低后续举证难度。
4. 简易程序诉讼策略要“抓大放小”
本案诉讼标的约10万元,适用简易程序。我方在起诉时主张了2024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97.12元,法院虽未明确支持该段利息的具体数额,但通过支持后续违约金的方式实现了实质效果。对于小额争议,不必过度纠结于利息起算点的细微差异,重点确保本金和质保金得到全额支持。
本案判决结果令我方基本满意。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任何反驳余地,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了守约方的资金利益。需要提醒企业的是:不要因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就放弃追讨逾期损失,法律已提供了兜底救济路径。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如LPR的1.5倍),可以大大减少诉讼中的争议。
最后,感谢东安县人民法院邓青南法官及合议庭的公正裁判,也希望被告QJY公司能主动履行判决,避免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产生额外罚息。
唐鑫
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
2025年5月
唐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