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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湖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伍X。

被执行人:蒋X。

被执行人:唐X2。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伍X与被执行人蒋X、唐X2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款项人民币116530.72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21)湘1103执13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蒋X在异议人处没有款项可供执行,异议人不存在拖欠蒋X工程款的问题,蒋X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湘1103民初4777号]尚未作出判决。执行法院在异议人与蒋X之间的纠纷尚未经判决的情况下,就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存在争议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伍X与被执行人蒋X、唐X2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以(2021)湘1103执1382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X、唐X2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做出的(2021)湘11民终3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伍X认为“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有款项”,并提交了一份《股份收购协议》(复印件),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请求提取蒋X在该公司的款项。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2021)湘1103执13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有款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16530.72元”。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某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2021)湘1103执1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蒋X的款项116530.72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股份收购协议》中包含的内容有:“经开区派能土石方项目一标蒋XX施工队股份重组。原始股份:蒋XX占股20%,投入资金4万元整;伍X占股40%,投入资金10万元整;唐X2占股20%,投入资金5万元整;蒋X占股20%,投入资金5万元整。共计原始股本金24万元整”,现股份重新组合,“新股份组合:唐X2占新股份49%,原有投入资金不动;蒋X占新股份51%,原有投入资金不动。由新股东承担全部责任。由蒋X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及与项目部接洽”。该协议上加盖了“湖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区派能集团生产垃圾处理设备项目土石方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以及有蒋X、伍X、唐X2等人的签名。

还查明,原告蒋X与被告某公司、永州市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刘XX、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做出的(2020)湘110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X工程价款789580.0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有款项116530.72元的证据不足,(2021)湘1103执1382号执行裁定及其相关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理由:1.申请执行人伍X提交的《股份收购协议》并没有明确被执行人蒋X在某公司有足额款项并符合提取条件;2.本院(2020)湘1103民初4777号民事案件在本院做出(2021)湘1103执1382号执行裁定前尚未做出判决,虽然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做出了(2020)湘1103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至今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是永州市XX公司,而不是异议人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的(2021)湘1103执1382号执行裁定及其相关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