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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与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903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855元(暂以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止),并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名邸项目,王曙光是某公司在湘永名邸项目的负责人,且是被告在湘永名邸项目中的代理人,在湘永名邸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共向湘永名邸项目提供河沙、水泥、红砖等货物共计4979032元,截至2016年年底共计付款4180000元,尚欠货款7990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承建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名邸项目,由原告提供河沙、水泥、红砖等货物。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99032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903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990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799032元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被告拖欠货款799032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799032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货款799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799032元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9元,减半收取6494.5元,由被告濮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