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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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找原告要账过程中 原告突发脑梗死住院抢救后死亡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29日 38人看过 举报

2026-04-29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诉人):高某(女,成年)、孙某(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孙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男,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案件由来

原告高某、孙某诉被告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2 4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系受害人孙某配偶,原告孙某系受害人婚生子。受害人孙某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无严重既往病史。

因孙某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2025 12 5 8 30 分许,被告到孙某居住地上门索要债务。孙某开门后明确表示要去医院,被告仍持续跟随沟通债务事宜;孙某乘电梯下楼后在一楼电梯口靠墙站立,已出现口齿不清、行动异常的危重状态,被告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反而多次接听孙某手机来电、要求解锁手机处理债务相关事宜,直至 9 11 分才在他人建议下拨打 120,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

孙某经送医诊断为大脑动脉闭塞脑梗死,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疝、脑干功能衰竭、脑干梗死、小脑梗死等,2025 12 13 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催债行为导致孙某情绪激动诱发疾病,且在孙某身体危重后未尽及时救助义务,其过错行为与孙某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 50% 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531701.34 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

被告上门主张合法到期债权,全程无争吵、无肢体冲突、无威胁或其他违法行为,催债行为适度、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

孙某死亡系自身突发脑梗疾病所致,与被告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已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被告与孙某仅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法定救助义务,发现孙某状态异常后已尝试联系亲友,最终拨打 120,尽到善意帮扶义务,不存在延误救治情形;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审理查明

原告高某与受害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二人婚生子;孙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二原告系孙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被告与孙某、高某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025 10 月、11 月,高某、孙某就欠付款项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完全履行。

2025 12 5 8 34 分许,被告前往孙某居住地敲门沟通还款事宜,孙某开门后,双方在门口及楼道内平和沟通,全程无争吵、辱骂、肢体冲突或胁迫行为。沟通中,被告发现孙某口齿不清、状态异常,询问其是否饮酒。8 39 分,孙某自行进入电梯下楼,8 41 分到达一楼后靠墙站立在电梯口。8 44 分,被告下楼到达一楼大厅,发现孙某状态异常后,协助其接听手机来电、尝试联系孙某亲友告知情况,于 8 59 分拨打 120 急救电话。9 19 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实施救治。

孙某于 12 5 日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救治,入院记载:患者 150 分钟前(当日 8 时左右)情绪激动后发现言语不清,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及僵直、意识障碍,无大小便失禁,后路人报警并呼叫救护车,急诊医师到达现场立即开通绿色通道,患者途中出现昏睡,通过当地 120 9 42 分到院;诊断为大脑动脉闭塞脑梗死、下肢动脉闭塞、坠积性肺炎、肝损害、高血压病 3 级(极高危)等。

孙某于 12 10 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主诉:突然言语不清继之伴意识丧失 5 天;现病史:患者于 5 天前晨起被家属发现肢体活动不灵、言语不清、走路不稳;既往史:既往约 8 年前患 “面神经麻痹” 曾住院治疗,发现高血压多年,未规律诊治,约 4 年前出现高尿酸血症下肢疼痛,诊断为 “痛风” 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疝、脑干功能衰竭、脑干梗死、小脑梗死、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12 12 日出院,出院情况:意识深昏迷,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角膜反射消失,头眼反射消失,四肢腱反射消失。12 13 日在家中病亡。

2025 12 7 日,原告高某向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刘寨派出所报案称 “孙某昏迷三天,事发时其不在现场,要求联系对方索要医药费”。经民警核实,孙某与对方有债务纠纷,未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监控视频及说明、120 受理信息记录表、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六、本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需同时满足: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主观具有过错、发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主张债权行为合法、适度,主观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基于还款协议上门沟通合法到期债权,全程无争吵、辱骂、肢体冲突、胁迫、非法滞留等违法或不当行为,言语、行为均在民事主体合法主张权利合理限度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及侵权行为。

受害人死亡与被告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孙某死亡系自身突发严重脑梗死、救治无效所致,属于疾病自然转归,是损害后果直接、决定性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催债行为与孙某突发疾病存在诱发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导致情绪激动诱发疾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无法定救助义务,且已尽普通公民善意帮扶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告与孙某仅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负法定救助义务。被告发现孙某身体异常后,协助接听来电、尝试联系亲友、最终拨打 120 协助救治,已尽普通社会公众应尽的善意帮扶义务,不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原告以未尽救助义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定构成要件,其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329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