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24年9月14日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被本院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孟虎、被害人王某丹及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金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抖音红娘”认识被害人王某丹后,隐瞒自己已婚事实,虚构工作单位、学历及家庭背景,以和王某某谈恋爱为由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做生意、日常生活、还房贷等为由,骗取王某某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康桥阳光四季小区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40128.1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网贷平台贷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外被害人在2023年底已知晓王某已婚事实,在此之后的转账金额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款项。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抖音红娘”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隐瞒自己已婚事实,虚构工作单位、学历及家庭背景,以和王某某谈恋爱为由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做生意、日常生活、还房贷等为由,骗取王某某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康桥阳光四季小区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40128.1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称有事情需找其了解情况,但未告知其具体事由,14日王某到派出所被抓获。
202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5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网贷平台贷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到派出所时,未告知王某已涉嫌诈骗的情况,王某当庭亦供述不明知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的事由,王某不具备投案接受处罚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底之后的转账金额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款项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虚构其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做生意、家庭背景、经济实力,以婚恋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至2023年底产生怀疑,但王某未正面回答,2024年王某某数次追要被骗款项,王某仍以“开厂”等虚构理由拖延,该诈骗过程系连续行为,故诈骗金额应整体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上述关于王某诈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0128.19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 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