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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到底应该告知哪些尸检有关规定?

作者:林楚伟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次举报

现在鉴定机构因未行尸检不受理医疗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导致医疗纠纷的庭审焦点变成了医院是否履行了尸检有关规定的告知义务,那医院到底有哪些告知义务呢?

一、尸检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都在这里了)。

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二、法律解读。

1.医疗机构不是在患者死亡后就有尸检有关规定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两种情形:发生医疗纠纷及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林律师认为应该继续引申一个限制条件,即死者还有尸检条件,如果遗体已经处理(火化或下葬)、或者已经过了无法判定死因的尸检时间窗,医患双方才发生医疗纠纷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那医院的告知义务并没有履行的意义;同时如果患者是在医院死亡,医院应当告知死亡原因,不管是明确的还是不明确的死因,都应具体告知,不然患方如何知道应不应该提异议呢?

2.尸检时间窗虽规定为常温48小时,冷冻条件下7日,但“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即只有影响死因判定的才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旧能判定死因的,不应将过了尸检时间窗作为不认可尸检结论的抗辩理由,因为实践中超过一个星期、一个月,甚至半年还通过尸检查明死因的很多。

3.患方单方面委托的尸检符合条件的,具备法律效力,只要是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院是否需要参与不是强制性规定,“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尸检是否为医疗损害鉴定事项中的一项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根据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中关于尸检实施的情况,都没有利害相关方必须参与尸检的法律规定,所以患方单方面委托的尸检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4.发生医疗纠纷的认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通常以患方向医方提出了赔偿诉求、到医院或行政机构进行了投诉、或实施了封存或复印完整病历的行为等事实作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依据;患者不在纠纷医院死亡,纠纷医院是否有尸检有关规定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在知晓患者死亡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告知患方尸检有关规定。所以对于没有告知尸检有关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患者不是在纠纷医院死亡的,患方应当及时启动投诉程序并告知医院患者死亡的时间或其他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

三、医院应当告知尸检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

1.患者的具体死亡诊断是什么,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是什么,死亡原因是否明确,以便患方考虑是否提出死因异议。如果仅在告知书上写“患者死亡”,而没有任何诊断,应当属于告知不到位。

2.告知上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具体内容,如果仅在告知书上用格式条款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关于时间窗、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不尸检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均没有告知,应当属于告知不到位。

综上,目前关于医疗损害尸检有关规定的告知事宜,法律不是那么健全,法院也在不断的摸索中,上述林律师一家之言虽完全以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为基础,不代表法官会持相同观点并适用,但可以给患方朋友提供辩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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