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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汪某某、厉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胡丽梅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6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梅娟,浙江翁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华,浙江翁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赵某某,男,200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厉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汪某某、厉

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梅娟、吴聪华,被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被告汪某某、被告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女儿魏某醉酒

后坠楼身亡各项损失的60%计68347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因醉酒后坠楼身亡的魏某的母亲,也是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与魏某在事发当天一起饮酒,并护送魏某回租住点独自休息的同学。被告盛某某系事发当天曾和魏某一起饮酒的老师。被告汪某某系魏某租住房屋的二手承包房东,被告厉某为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8月29日下午6时,魏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在横店皇朝KTV对面的一家海鲜饭店吃饭,期间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相互喝酒。据被告孙某某交代说“我和魏某一人喝了两瓶雪花啤酒,赵某某喝了一瓶”。晚上8时左右,魏某、案外人刘某某(没喝酒)、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一起到盛世皇朝KTV唱歌、喝酒。凌晨0点多,被告盛某某与其女朋友某晴(没喝酒)到盛世皇朝KTV与魏某、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一起唱歌、喝酒。期间据被告赵某某交代“我们到了四楼包厢D19之后就开始唱歌、喝酒,当时点了一瓶洋酒还有十瓶百威,我开始没喝,就是魏某和孙某某在喝,在老师盛某某来之前她们俩差不多把洋酒喝完了,老师盛某某来了之后魏某又叫了一瓶洋酒,我看那个洋酒好像有50度,第一瓶喝完的时候魏某看着状态还算正常,后来我们发现她喝得有点醉的时候是大概凌晨2点左右;魏某喝了挺多的,之前吃饭喝了两瓶啤酒,后来在KTV就是喝了洋酒,第一瓶都喝掉了,第二瓶也喝的剩下不多,洋酒都是他们一起喝的,魏某具体喝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反正喝了蛮多的;就是凌晨1点多的时候,感觉魏某喝得有点多了;和大家都碰过杯”。凌晨2点14分,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将魏某送到其租住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天源精品公寓)出租房后,将醉酒的魏某单独留在房间后离开。据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的表述“魏某系扶着上楼、扶到床之后就离开了,扶到床上之后有摔下来两次,把魏某扶回床上。魏某确实比较醉,背她上楼的时候都摔了”。8月2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路人发现魏某坠落在租住公寓楼下,路人随后报警。被告汪某某于凌晨4时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承认魏某系其承包的天源精品公寓出租房的租客。现公安机关查明魏某坠楼时的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左右,属于醉酒状态,开具的死亡证明为“意外坠楼死亡”。

魏某因醉酒后意外坠楼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

偿金1047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03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人3天计2153元,合计1139132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系同桌一起喝酒的人员,对魏某负有一定的劝阻、照顾、护送义务,即有护送醉酒者回家并将醉酒者交给成年家属或者护送者自己留下来照看、或者选择其他人照看、或者通知醉酒者的其他家属来照看、或者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救治的义务。现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与魏某一起喝酒的过程中相互劝酒,喝酒的时间长达7、8个小时,最后导致魏某饮酒过量而醉酒。且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明知魏某已达醉酒状态,走路不稳需要人搀扶,明知魏某因醉酒从床上滚下来两次,明知当时魏某的男朋友也曾电话、短信等方式关心魏某的身体状况,并且就在附近可以联系照顾,却疏忽大意将魏某独自留在出租房内,以致魏某因脑子不清从窗户意外坠楼身亡,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683479.2元。被告汪某某、厉某作为出租房的房东,没有对公寓窗户安装防坠网或者窗户限开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孙某某也喝醉了,但还是将魏某

安全送到家。被告孙某某与魏某认识才一个月,不清楚谁是她的男朋友,也找不到她的家人。魏某从床上摔下来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还把她扶回床上后给她盖上被子,等魏某睡着后才离开。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劝酒行为。其次,被

告已经将魏某安全送回家,看着她睡着并给她盖了被子。被告不知道魏某有没有男朋友,更不知道她有没有亲属在附近。被告盛某某答辩称:被告盛某某对于悲剧的发生也表示遗憾。原告对于被告盛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当天所有酒局参与者的陈述均能够共同反映一个事实,被告盛某某是中途参加,并且所有的参与者均不存在劝酒以及强制要求喝酒的行为。被告盛某某与魏某一起喝酒仅仅一个多小时,并没有七、八个小时。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明知魏某男朋友曾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关心魏某身体状况,并且就在附近可以联系照顾。虽然,魏某的手机曾有电话打进来,但是有没有收到短信大家并不清楚。同时,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在答辩中表示他们并不清楚魏舒雅的感情状况以及男朋友的具体情况。魏某的男朋友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陈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仅一周左右,原告不应苛求各被告能够对魏某的这些情况了解掌握。被告盛某某认为,劝阻、照顾、护送的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劝阻以及照顾、护送的义务。最后,被告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是本次酒局的组织者。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魏某的感情方面可能出现了问题,导致她主动求醉。魏某完全知晓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理应对这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盛某某及某晴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盛某某并未主动与魏某喝酒,虽然在魏某敬酒时与其喝了两小杯洋酒,但并没有实施强迫性劝酒、恶意灌酒的行为。并且,为了避免魏某醉酒,被告盛某某还让KTV的服务员给魏舒雅拿了一壶白开水。综上,被告盛某某对魏某坠楼一事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关于原告所称的出租房没有安装防护网

一事,政府部门明确下发了文件,要求街面房不能安装防护网。关于窗户的限开装置,被告汪某某经营的不是宾馆,就是普通的公寓,是按月、按季、按年出租,租户也有晒衣服、晒被子的需求。被告汪某某与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一切的事故,责任由租户自己承担。魏某出事后,这间出租房就一直没有人租,被告汪某某的损失也很大。

被告厉某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对被告厉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厉某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不安装防护栏,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系魏某的母亲。魏苏

雅与孙某某、赵某某、案外人刘某某系艾辰影视培训机构的同学,盛某某系艾辰影视培训机构的老师。汪某某系魏某租住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天源精品公寓四楼某房间的出租人,厉某系天源精品公寓所在房产的所有权人。

2021年8月28日18时左右,魏某与孙某某前往东阳市横店镇盛世唐朝KTV对面的一家海鲜饭店吃饭。19时许,孙某某打电话邀请赵某某一起吃饭,赵某某随后打车前往饭店。吃饭期间,魏某与孙某某各自喝了两瓶啤酒,赵某某喝了几杯啤酒。19时23分,魏某给盛某某发微信,问其要不要去喝酒。吃完饭后,魏某提议去KTV唱歌,三人遂各自回住处换衣服。20时许,孙某某发微信邀请刘某某一起去玩。嗣后,魏某、孙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四人一同乘车前往盛世唐朝KTV四楼D19包厢唱歌。到包厢后,魏某和孙某某点了一瓶洋酒及十瓶啤酒,后两人开始喝洋酒。期间,魏某几次催促盛某某前往KTV。2021年8月29日0时许,盛某某与女朋友某晴一起来到KTV。盛某某到达后,因第一瓶洋酒已经喝完,魏某又点了一瓶洋酒,并要求盛某某自罚三杯洋酒,魏某又与盛某某喝了两杯洋酒。后盛某某察觉魏某可能喝多了,就让照顾魏某的刘某某拿来了旺仔牛奶和热水。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盛某某、某晴等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均表示喝酒期间没有劝酒行为。

8月29日1时30分左右,聚会结束,盛某某与某晴先行乘车离开,孙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三人打车护送魏某回其租住的公寓。2时08分,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魏某四人乘车到达魏某租住的公寓楼下。2时14分,孙某某与赵某某将魏某搀扶回租住的房间。2时17分,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开房间。3时00分,魏某翻越房间的窗户爬到窗外的空调外机上坐下。3时04分,魏某从空调外机上爬回房间内。3时05分,魏某再次翻越窗户爬到空调外机上坐下。3时07分,魏某从空调外机上坠落。3时30分左右,路人发现趴在公寓楼下的魏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后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9月19日,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魏某的为意外坠楼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天源精品公寓

四楼走廊的监控录像及本院调取的华夏大道与万盛北街交叉口的监控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魏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

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对魏某存在恶意劝酒、灌酒等行为。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聚会结束后,被告盛某某叮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将魏某送回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在确认魏某已躺好休息后才离开,三被告已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魏某不顾安全,翻越窗户坐到空调外机上不慎坠楼导致,该后果是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所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出租房的窗户及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及房东亦无法控制魏某作为成年人故意爬窗的不当行为,故被告汪某某、厉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

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朋友聚会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聚会中正常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而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召集到一起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无限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对于魏某在花样年华意外离世,本院深感遗憾,对原告也深表同情。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在饮酒期间无恶意劝酒、灌酒等行为,在聚会结束后也将魏某安全送回了住所,已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本院再苛求其应承担留下陪护或联系家属等义务,将对人们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作出错误示范,影响人们正常交往的信任基础。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第一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量饮酒和酒后行为后果负责。各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或对魏某不负有法律义务,故本院不宜认定各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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