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解释为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规则。除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情况外,由于动产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抵押权人可通过证明抵押物的转让增加了实现抵押权的难度从而主张价款物上代位,但抵押权应当已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原则上不能产生价款物上代位,但房屋抵押权受到房屋购买人期待权或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影响的除外。有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约定的情况并不能产生价款物上代位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动产抵押;登记;追及力
对于物上代位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从该条文义上看,物上代位规则适用于抵押物发生绝对灭失的情形。在相对灭失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符合了法定的限制条件,如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对于转让所得价款,抵押人应将其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由此,所面临的问题是,“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能否被解释为物上代位规则,从而抵押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尤其是,在《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一款已经确立了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原则下,是否还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虽然也规定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将情形限定在了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会损害抵押权实现的情况。因此,如果能够将其解释为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规则,则该句所指情形为何?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一、抵押权人能否对转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虽然并未明确将转让价款包括在内,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能否被解释为抵押权人可主张对该价款优先受偿。持否定观点的理由包括:首先,“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性质上仅指提前清偿债务。在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受偿:如果债权未到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后半句的表述是也可以提存,但指仅能提存,债权人不能要求提前清偿,否则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表述是法律允许的期限利益的剥夺叫。其次,由于价款本身容易混同的特点,无法被物上代位规则所覆盖!2。另外,在文义上该条属于请求权,无法解释出优先受偿力31。但是,从《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和体系上看,“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使转让所得价款成了担保物权的客体。首先,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提前清偿”和“提存”的适用上的差别,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虽然出于保护抵押人期待利益的考虑,抵押人应当向提存机构提存,抵押权人仅能在到期时从提存机构处受领:但是,从抵押人的角度看,提存使价款已经脱离了抵押人的控制,本身就是对期限利益的剥夺。无论是提前清偿还是提存,都是抵押人失去了期限利益,对抵押人而言没有实际差别,以此区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并不恰当。《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将提前清偿债务和提存的情况限于损害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当转让行为使抵押权人无法或难以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本身没有“过错”的,比如抵押权人已经完成了抵押权登记,那么转让行为构成了对抵押权的损害,加之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转让价款亦有必要成为物上代位的对象。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解释为价款物上代位规则的另一障碍来自传统理论。传统理论认为,物上代位限于绝对灭失的情形。因为相对灭失是抵押权追及力或抵押权排他性的作用范围,抵押权此科情况下不受影响,不应当对该价款主张物上代位。无论是采取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的抵押权类型,经过登记后,抵押权具有排他性,抵押权人可依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抵押物转让行为原则上并不会对抵押权造成损害。在不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坚持追及效力的确是逻辑的要求。但是,是否承认转让价款之上的物上代位与各法域对于抵押权类型与效力的规定直接相关,如果抵押权经过了登记,但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无法或者在事实上已经难以实现抵押权,此时,物上代位规则可以作为追及效力的补充而为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因此,《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的作用是作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到阻碍时的补充机制。、“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
(一)动产抵押物的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四〇三条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善意买受人、善意承租人、执行债权人,另抵押权人不能主张破产别除权。因此,无论买受人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人均无法主张价款上的物上代位权。
如果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情况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包括动产特定性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动产抵押物的特点判断。动产具有流动性和不特定性。动产的不特定性,是指难以准确识别哪些是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动产高度的流动性,是指动产的买卖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位置往往不固定,容易转移并隐藏。在这两项特点中,实际上难以根据不特定性认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切断。因为在现代社会,在价值较高的动产中能够特定化的种类越来越多,如手机、电脑、生产设备等往往都配有对应的序列号、标识等,甚至可以定位。如果抵押人破坏标识等,属于抵押权保全权规则的作用范围。基于担保物权要求客体特定,种类物之上又无法设定担保物权,因此,动产特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由于技术的进步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但是,动产的流动性是使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无法等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重要因素,因为不动产具有强大的固定性,其地理位置一般不会因为转让而发生变化,即便几经易手,在先完成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不动产变更登记实现抵押权:而动产买卖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买受人购买后,标的物的位置完全可以随着买受人发生变化,抵押权人也无从知晓买受人是谁,标的物在何处。动产的流动性是比不特定性更突出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人转让了动产这一事由,比如转让行为增加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或者难度,主张对价款优先受偿。
(二)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抵押权追及效力来源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力,买受人也因此负担了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在查知不动产上有抵押权负担而购买,实际上是买受人自愿承受的。根据处分的承受主义,虽然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权,但抵押人依然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处分权不能因此而消失;抵押人再行出卖的,抵押物买受人取得的是负担了抵押权的抵押物。因此,《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对象原则上是指动产抵押物。但是例外的情况是,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购买商品房时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的期待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受偿权又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房屋买受人完成过户登记后取得的是无负担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无法对抗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对房屋买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三)有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约定
《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一款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例外。如果以设定动产抵押权为内容的抵押合同中有限制转让的约定,第三人能否取得该负担有抵押权的标的物?相对应的是,抵押权人能否依据追及效力主张实现抵押权?答案是:首先,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种约定并不能一并登记。因为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而非物的编成主义;人的编成模式要求对抵押物概括或者合理描述已足,仅能起到风险警示的。其次,动产更突出的特点在于流动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可以对比看出,动产与金钱具有相似程度的流动性,当事人的约定通常不能影响财产流通性。因此,动产高度的流动性使这种约定无法具备“登记能力”。如果仅有动产抵押的登记,那么,无论是否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条件,抵押权人均可主张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不动产抵押物,如果有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并且已经登记,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后才可转让抵押物,此时转让所得的价款可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则既无追及效力的作用余地,也无价款物上代位规则的作用余地。如果限制转让的约定无法登记或者没有登记,那么不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适用物上代位规则。由于《民法典》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也是贯彻物尽其用的理念,并且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角度看,以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为内容的合同中,限制转让的约定并不具备“登记能力”。抵押人转让的,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从法理上看,债权质权一般可以类推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物上代位的客体成了金钱请求权!。在该条规则之下,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向自己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向提存机构交付标的物后,再由担保物权人受领:无须经过抵押人之手,也避免了容易与抵押人的财产发生混同的问题。另外,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和第四百四十一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质权的设立是采取公示生效的模式:如果允许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力,那么这种没有公示过的权利就等同于已经公示的质权。这显然存在矛盾,也再次印证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之规定。
四、结论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解决法律限制抵押物转让产生的问题,转变成了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的规定。《民法典》第四〇六条第二款事实上确立了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规则,但只包括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房屋抵押权受到购买人期待权和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影响的情形,在房屋抵押权受影响的情形,抵押权人可通过证明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或者通过证明动产发生转让增加了实现抵押权的成本而主张适用物上代位规则。但该规则仍依赖于抵押人的通知,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需要借助债权的代位权、撤销权等规则维护自己的利益。另外,抵押权作为物权的基本类型之一,对世性、排他性系其重要属性,追及效力是这些属性的重要体现。在抵押物仍然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已然从物权性的追及力规则转化成了债权性质的救济措施,因此,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规则仅能作为追及效力的补充规则,而无法上升为普遍性的规则。
杨传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