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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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作者:杨传花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90次举报
2024-06-26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格式条款,如在网上购物时商家会提前设置合同让消费者签署。格式条款一方面便利了交易,但部分商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会在提前设置的合同中约定对消费者不利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商家会以签署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责任。为了合理界定消费者与商家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原则,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一系列限制。那么格式条款在何种情形下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作出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497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根据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符合这些情形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具有这些情形的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除外。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是: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杨传花律师,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京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2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1110120********28 工程建筑、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