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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张贺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2日 19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曾用名: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X,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袁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536318.7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对案外人冯XX、王XX享有150万元债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代案外人垫付了二被告15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其对冯XX、王XX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以二被告的名义诉至法院向冯XX、王XX主张权益,二被告无条件给予配合,如不配合,承诺归还原告垫付的1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与冯XX、王XX在泉山区法院的调解下形成调解书,确认债权归被告所有,之后原告准备向债务人冯XX、王XX主张权利时,发现冯XX因犯罪被逮捕,一直到2019年10月18日冯XX被判处刑罚。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袁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10年11月24日,案外人冯XX、王XX作为借款人与刘X、袁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XX、王XX向刘X、袁X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14%。原告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款担保书》。2012年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150万元实际上是其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的担保责任。二、原告已经丧失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间。原告诉请实质上为解除2012年支付150万元款项的相应合同,本案距离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经丧失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间。三、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配合。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借款人冯XX、王XX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并达成(2012)泉民调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签订原告与其法律顾问事前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手续、民事起诉状等手续,该案的代理律师王玉玲系本案原告的法律顾问,该案诉讼费、代理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将(2012)泉民调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四、原告已经将其权利进行债权转让,其中100万元于2012年10月转让给张XX,50万元于2012年底转让给李X。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的转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与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也为2012年10月23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5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4日,借款人冯XX、王XX与出借人刘X、袁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XX、王XX向刘X、袁X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冯XX、王XX用徐州市鼓楼区XX场三期二层5#、6#房产抵押。当日,XX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29日,冯XX与刘X、袁X就坐落于牌楼市场三期二层5#、6#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后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3日止。

2012年5月23日,XX公司通过薛X及上官现芬账户向刘X账户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当日,袁X、刘X向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载明,借款到期后,冯XX、王XX未按约定还款,XX公司为其向刘X、袁X进行了垫付。刘X、袁X承诺将2010年11月24日与冯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可以刘X、袁X名义向法院起诉,刘X、袁X予以配合,如不配合,于十日内向公司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自愿承担20%的违约责任。

2012年5月28日,刘X、袁X以冯XX、王XX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XX、王XX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0元及诉讼费用。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冯XX、王XX欠原告袁X、刘X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13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XXX元整,被告同意于2012年6月10日前向两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两原告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两原告支付XXX元。二、如被告冯XX、王XX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袁X、刘X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应另行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泉民调初字第807号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23日,甲方(转让人)刘X、袁X,乙方(受让人)张XX,丙方(借款人)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对冯XX、王XX享有的壹佰伍拾万元的抵押权及(2012)泉民调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壹佰万元权利转让给乙方,作为丙方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二、丙方如在2013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应从上述转让金额中直接扣减转让数额。三、如上述案款无法执行到位,甲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责任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甲方保证在执行款到位后三日内通知乙方领取。2021年6月18日,张XX将刘X、袁X诉至本院,要求刘X、袁X支付张XX100万元及利息。后该案因张XX未缴纳诉讼费,于2021年9月13日按张XX撤诉处理。2022年1月14日,张XX再次将刘X、袁X诉至本院,后于2022年4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2022年5月9日,案外人李X将刘X、袁X诉至本院,要求刘X、袁X支付李X50万元及利息。李X提交的甲方(转让人)XX公司与乙方(受让人)李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至今共计欠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本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刘X、袁X《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即刘X、袁X与冯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资代2010抵026号)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有权利及刘X、袁X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中的50万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乙方。”后李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李X撤回起诉处理。

2022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李X、张XX到庭接受询问。李X、张XX均陈述其认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瑕疵,之后会向XX公司主张相关债权,不再向刘X、袁X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对刘X、袁X享有有效债权的问题。XX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就冯XX、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到期冯XX、王XX未还款的情况下,其向刘X、袁X转账150万元,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债务人冯XX、王XX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保证人XX公司自愿就所有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XX公司无权要求刘X、袁X返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95元,减半收取为13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7.5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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