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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张贺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2日 14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村镇任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国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因政策导致,而是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应上诉人的请求,也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官前往XX村镇政府进行调查核实。XX村镇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系因政策和其他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屠宰项目失败。故在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款项时不应当再行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9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7月28日,胡XX与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意向协议》,协议约定:胡XX意向租用XX公司厂房进行活牛屠宰、牛肉生产加工,地点为铜山区XX村镇任庄村老104国道公路东XXXX公司院内,拟租赁建筑面积为4320平方米,厂房类型拟为钢结构,目前为净地,待XX公司办理建设手续,建设完工后出租给胡XX使用,胡XX租用厂房的用途为作为活牛屠宰和牛肉加工使用,胡XX支付XX公司押金50万元作为启动该项目的诚意体现,XX公司收到该资金后三日内启动立项、规划、环评、建设、屠宰资格等程序,办理屠宰资质及建设费用由XX公司承担;“如因政策或其他非XX公司原因导致该项目失败,XX公司如数退还50万元押金,不承担利息等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项目办理成功后,双方再议租赁具体事宜。胡XX按照约定给付XX公司50万元押金。XX公司为该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猪牛羊屠宰项目备案通知书、猪牛羊屠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2018年10月16日,XX公司转账给胡XX50万元,胡XX为XX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徐州XX公司退还押金诚意金伍拾万元正,佟刚、胡XX”。

涉案工程至今未建设完成。XX公司申请调查核实协议中猪牛羊屠宰项目规划调整事宜。徐州市铜山区XX村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徐州XX公司猪、牛、羊屠宰项目暂缓实施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位于310国道和京XX东侧,如果建设投产污水应当排入XX村污水处理厂进行达标处理,现XX村污水处理厂位于310国道和京XX西侧,污水管网无法跨铁路建设,这样将导致XX公司因该项目产生的污水无法排入XX村镇区现有污水处理厂,XX村镇政府已经向铜山区政府请示在310国道东侧新建一座污水处理厂,目前污水处理厂项目还未启动,故XX村镇政府告知XX公司暂缓实施屠宰项目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协议和“关于徐州XX公司猪、牛、羊屠宰项目暂缓实施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协议第五条,如因政策或其他非XX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失败,XX公司如数退还50万元押金,不承担利息等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徐州市铜山区XX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项目暂缓建设的原因是污水处理问题暂时无法解决,政府告知XX公司暂缓建设,此导致项目失败的原因不应当归咎于XX公司。况且,XX公司为建设涉案项目已经办理了大量的手续,并非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胡XX为此向法庭提供了XX公司股东的录音证据,用以证实XX公司同意支付利息。但是,该录音证据涉及的股东之间并未就是否给付利息达成一致,而且XX公司与其股东是不同的主体,股东应以集体决议的形式或根据公司章程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XX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同意给付利息。

综上,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胡XX主张XX公司应当给付利息,但是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620元,由胡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协议中“本出租房屋目前为净地,待建设完工后出租给胡XX使用”等内容,可以确定胡XX在签订该意向协议时明知其意向租赁的厂房尚未建设,而协议中“如因政策或其他非XX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失败,XX公司如数退还50万元,不承担利息等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内容,说明胡XX在签订该意向协议时对该项目存在的风险进行了预判,并同意承担对非XX公司原因造成项目失败的后果。现意向租赁的厂房并未建设,且胡XX已经收到XX公司退还的50万元。对胡XX主张的50万元利息损失问题,关键在于判定XX公司对造成意向租赁的厂房尚未建设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在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案涉意向协议后,XX公司陆续取得屠宰项目备案通知书、环境影响审批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等相关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手续,说明XX公司并不存在消极阻止项目建设的事实。

其次,根据XX村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因污水排放需要配套的污水处理厂尚未建设,导致项目建设暂缓。

综上,在胡XX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对造成意向租赁的厂房尚未建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在意向协议的约定内容,其所主张50万元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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