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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张贺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0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华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XXXX7314.03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基数是以欠付的工程款221XXXX7314.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先后与被告就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焦炉项目、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备煤筛贮焦项目、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化产项目、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迀改造项目焦炉煤气合成甲醇项目、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锅炉安装项目签订5份施工合同,原告均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也按要求送达被告审核。但因被告方拖延办理结算手续,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才签订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竣工结算协议,双方并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徐州XX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结算补充协议,确认项目结算终审造价为人民币450XXXX8922.1元,截至结算协议签订时,被告应付款为人民币231XXXX7314.03元(包括XXX万元应由被告承诺代原告缴纳的税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分17期,每期月底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尾款XXX.03元于2019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仍剩余221XXXX7314.03元未付,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中还款约定。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首先,依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结算补充协议中1.4.4条的规定,甲方就该项目需代乙方缴纳税款380万元,此协议1.2条规定甲方已经代替乙方代缴税款及滞纳金由乙方按实承担。甲方可在最终结算时预先扣除,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后,若再发生相关税费款等由乙方按实承担。由此可知,无论税款由谁支付,最终是由乙方承担。同时根据协议1.5条,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确定为XXX.03元,此价格没有减掉甲方需代乙方缴纳的380万元税款。现乙方诉请的工程款本金重复计算了380万元税款,该款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其次,对于利息部分,协议约定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分17期偿还,至原告起诉时只发生了7期,我方已支付1期。此后10期工程款没有到期,被告没有义务提前支付,更不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最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方无法进行进项抵扣,因此没有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9年12月起,原告XX公司先后与被告华裕XX就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中的甲醇工程项目、焦炉工程项目、锅炉安装工程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华裕XX的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XX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审核结算造价为442XXXX8922.1元(其中甲供材263XXXX3101.2元),复审审减金额174XXXX4932.36元,其中对审减金额无争议的为XXX.36元,对审减金额有争议的为141XXXX0000元,争议项明细情况如下:1、关于施工补偿、窝工补偿、投产奖扣减607万元;2、税金和规费扣减490万元;3、垂直运输费扣减121万元;4、现场变更签证单无跟踪审计签字扣减201万元。二、双方约定争议事项在2017年5月30日前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部分暂不计入工程总价内,协商解决的原则为:1、徐州XX公司审核后的争议部分,以双方共同选择具有资质的徐州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原则;2、争议问题涉及相关标准或政府文件,以合同约定或当地生效的行政文件为准和在有关法律法规基础上不危害甲方利益。

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徐州XX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点扩能搬迁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徐州XX公司复审结算造价为450XXXX8922.1元,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均表示认可,同意按徐州大恒运复审结算造价作为最终结算造价。甲方已经代替乙方代缴税款及滞纳金由乙方按实承担,甲方可在最终结算时预先扣除,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后》,若再发生相关税费款等由乙方按实承担。双方认可以下款项为甲方已支付款项或已承担的成本:1、甲方就该项目已向乙方支付款项162XXXX7516.88元;2、甲方就该项目已承担的材料款263XXXX3101.2元;3、甲方就该项目代乙方已缴税款滞纳金180989.99元;4、甲方就该项目需代乙方缴纳税款XXX元;甲方按徐州大恒运复审结算造价向乙方进行最终结算,截止签订本协议,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已支付款项或已承担的成本,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确定为XXX.03元。具体的履行方式为车辆代物清偿款项合计500000元,在协议签署后30日内,甲方协调其关联公司将苏X×××**、苏X×××**小型轿车过户并交付乙方。剩余款项合计188XXXX7314.03元,甲方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分17期,每期月底分别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尾款XXX.03元,甲方于2019年6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徐州XX公司为此工程的审计费用由乙方与徐州众合协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裕XX未按照协议将车辆交付并过户给原告,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截止本案判决前,被告未代原告缴纳税款XXX元,亦未向徐州XX公司支付鉴定费。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尚未到期债权(2019年5月和2019年6月的应付款项)及未垫付税款380万元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分17期给付,被告自给付第一期后,至今未再给付,且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缴纳税款XXX元。被告虽陈述其公司因停产资金出现困难,但是政府即将给予650XXXX0000元的补偿,有能力按约给付。但直至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已逾期十余期,可以认定被告发生了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车辆代偿、税款和审计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交付车辆的事实,车辆至诉讼终结时既未交付亦未过户,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协议中车辆代物清偿款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款XXX元,在双方签订结算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需代原告缴纳税款XXX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缴纳上述税款,原告作为应纳税的主体,主张税款由其直接缴纳,不再由被告代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将该税款支付给原告XX公司。关于审计费用问题,因工程价款的审计系发包人的义务,涉案工程审计亦是由被告华裕XX委托徐州XX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应该由华裕XX向该公司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审计费用的承担主体,但由于被告华裕XX并未实际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尚未确定具体数额,华裕XX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华裕XX可以在审计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主张。

关于剩余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在2017年12月19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50XXXX8922.1元,扣除已付款162XXXX7516.88元、材料款263XXXX3101.2元、滞纳金180989.9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又支付的XXX元,尚欠工程款221XXXX7314.03元,该款项应该由被告华裕XX支付给原告XX公司。

关于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了款项履行方式及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双方约定在补充协议签署30日内甲方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以冲抵债务50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证明车辆未完成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188XXXX7314.03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XXX元,尚欠的178XXXX7314.03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每月底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18年1月的XXX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剩余工程款(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150XXXX0000)的利息,应以每期应付的100万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次月的第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工程款利息(2019年5月至6月的工程款XXX.03元),原告XX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未到期债权以及税款380万元的利息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工程款221XXXX7314.03元。

二、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自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分别以应付的XXX元为基数,于每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该部分逾期利息共15期分段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670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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