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9352017016
咨询时间:09:00-20:00 服务地区

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张贺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2日 1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桃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934993。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师范小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9727602D。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XX,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被告:张X,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杨X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判决书第5页认定:“XX公司依约将3台车辆交付给昌图XX公司、夏XX。”上诉人并没有接收这三部车辆,该三部车辆交付情况并非像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非是夏XX接收的,据上诉人后来向车辆驾驶员了解的情况,3台车辆到昌图XX公司并不是新车,里程数已经达到了5000多公里不等。2、判决书第5页认定:“2013年11月26日,夏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付款5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0万元”上诉人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不可能有该两笔付款凭证,况且一审法院并未对于该汇款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就草率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汇款,无论事实以及程序均是错误的。3、判决书第6页认为“但其在合同首部及合同尾部的买受人一栏均签名确认”。首先,买卖合同抬头写的“夏XX以及身份证号码”不是本人所书写,可以比对上诉人字体,明显看出并不是本人所书写。其次,上诉人回忆当时签字并没有让其看到合同前面内容,只是要求其在尾部签名,合同也没有骑缝章,因为上诉人并没有见到完整的合同,对于内容存在造假的可能性。4、《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按照上面的内容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5号,但是上诉人实际签字的时间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同一天,也就是2013年5月,当时车辆已经早已被昌图XX公司购买,要求夏XX签字是银行人员,当时公司没有相应的授信额度,需要个人作为担保人,公司负责人孙XX考虑到逾期付款会承担违约责任,就告诉上诉人并许诺保证不让他承担责任以及提高工资,要求其签字,公司之前也这么做过。从《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签字要不是偏离盖章要不就是在盖章上直接签字,而不是先签字后盖章,明显的可以看出,公司盖章和上诉人签字并不是同一天。5、《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11月5号,其实《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也不是2012年11月5号,该《补充协议》涉嫌造假,在同一天既签订《买卖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事实以及常理,该协议明显是后补的,也是为了能够顺利贷款,时间故意签到了2012年11月5号。6、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购货单位是辽宁XX公司昌图混凝土分公司,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是买受人。

二、三部车辆早已经被被上诉人拉走,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车辆应当相应的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夏XX和杨XX是夫妻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夏XX与辽宁溪林建筑公司昌图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合伙经营关系,夏XX并非该公司员工,因为昌图XX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经注销,所以被上诉人才追加溪林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2、因为夏XX和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在购车时买卖合同上以及补充协议中的购车人才有昌图XX公司的盖章和夏XX本人的签字确认。3、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形成的日期虽然为同一天,但是背后有特殊交易背景,因为涉案车辆是通过首付加贷款的方式购买,而购买车辆是需要首付超过20%以上,在购车时机械销售市场存在恶意竞争,所有的工程机械销售商基本上都采取名义上已经付了20%首付,实际上诉人仅支付了10%的首付,对于剩下的10%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补充协议包括交易方式也是为了去银行办理贷款方便采取的特殊模式。4、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都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不存在伪造或者作假的情形。5、机动车销售发票虽然仅载明购车单位为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但是该发票并不代表实际购车人并非没有夏XX。在购买之后的经营和收益一直都是由夏XX和辽宁XX公司共同享有。同时因为当时应上诉人要求在发票单位当中仅载明购车人是该公司,也是为了上诉人方便办理汽车牌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夏XX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08,000元及利息59,634.89元(利息以108,000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20日逐笔逾期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辽宁XX公司、杨XX、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用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XX公司与昌图XX公司、夏XX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买受人昌图XX公司、夏XX向出卖人XX公司购买3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单价为43万元,总金额为129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按揭金额103万元,按揭期限3年,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5万元;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出卖人可以选择通过中国移动GPS停止车辆工作、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货款,同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并按逾期的金额向买受人计收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

同日,XX公司与昌图XX公司、夏XX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付余款人民币11万元,由出卖人替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垫付,为买受人向出卖人的借款,由买受人分期12个月付清,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第一个月付9,000元,第二个月(2013年5月)至第十一个月每月付9,000元,最后一个月(2014年3月)付11,000元。合同金额的80%即人民币103万元,在银行办理3年按揭贷款支付;双方在此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买受人应于接车后第6个月开始支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月还款日与还款金额按贷款银行还款计划表执行;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现金支付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负责人另行书面特别授权。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表约定支付银行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受人未按时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或第三方替买受人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买受人除须向出卖人支付所垫付款项外还须支付垫付款项的违约金给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须双方另行签订任何协议,出卖人拥有随时向买受人追索该笔垫付款项与违约金的权利。若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银行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出卖人的借款及银行贷款本息),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受人未按时支付上述借款,买受人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出卖人的借款及银行贷款本息),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在借款及银行贷款全部付清前其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将3台车辆交付给昌图XX公司、夏XX。2013年11月26日,夏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付款5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0万元,首付余款尚欠10.8万元未付。2013年5月31日,上海XX与夏XX、杨XX、昌图XX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夏XX,抵押人为昌图XX公司,共同还款人为杨XX,贷款金额分别为三笔34.4万元,合计103.2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

另查明,辽宁XX公司系张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昌图XX公司系辽宁XX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注销。

还查明,夏XX、杨XX系夫妻关系,涉案合同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昌图XX公司、夏XX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昌图XX公司、夏XX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夏XX提出其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但其在合同首部及合同尾部的买受人一栏均签名确认,其后夏XX、杨XX、昌图XX公司与上海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夏XX亦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涉案车辆款项,因此,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夏XX与昌图XX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买受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昌图XX公司系辽宁XX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辽宁XX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辽宁XX公司系张X个人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夏XX、杨XX系夫妻关系,涉诉买卖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XX在与上海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为共同还款人,但杨XX在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根据相对性的原则,杨XX在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中不具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XX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XX和杨XX有共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合意或者该债务系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XX公司要求杨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XX公司要求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夏XX提出该计算方法及数额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辽宁XX公司、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XX、辽宁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108,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每月21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逐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张X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20元,由夏XX、辽宁XX公司、张X负担。

二审期间,夏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7)苏0305民初5274号开庭笔录一份,第9页被上诉人亲口当庭陈述2015年7月车辆移交给XX工集团,同时其当庭陈述了拉走三辆车,双方的交接人为XX工集团和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并不是本案上诉人夏XX,证实车辆被拉走的时间以及直到车辆被拉走时实际使用车辆的人仍为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也就是发票记载的购货人,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该车辆,其仅仅是昌图XX公司的员工,也能够证实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不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相应的购车款也应当予以扣减。证据二、昌图XX公司出具的第二次维修保养出厂合格证,证号为辽交运维XXX,证实涉案三辆车托修方为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并不是夏XX。在该票据上进厂维修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晚于被上诉人提供所谓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如果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那么该合格证上托修方应为被上诉人夏XX,而不是昌图XX公司,也能够证实车辆的使用人经营收益并非是上诉人夏XX。证据三、提交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负责人孙XX证明一份,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自2018年经常到孙XX家中蹲守,直至2019年春节期间该负责人回家,书写了该证明,证实了购买车辆以及贷款相关事实,银行认为公司贷款额度不够,需要个人担保,公司负责人许诺夏XX提高工资,证实夏XX履行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据2和3的原件在(2017)苏0305民初527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陈述的5274号案件并非本案一审案号,而是被上诉人在贾汪法院基于银行贷款追偿权而向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另一个案件,在该案件中上诉人欠付的本息已经超过122万,而本案中所涉的金额仅为10万左右,如果应当抵扣,也应当在5274号案件中予以抵扣,这样既能节省司法资源,也能便于案件执行和处理。该证据仅是庭审笔录,且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交车的客观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向上诉人推理成实际购车人就没有夏XX。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点。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出自被上诉人,而且其中载明的2013.5.29的日期是显示的维修进厂日期,并没有显示出厂日期,也未显示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观点,同时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孙XX是辽宁溪林昌图XX公司的负责人,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孙XX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其证言并非客观事实,同时根据民诉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明文件仅是孙XX的单方陈述,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故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X是否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取决于双方合同的约定。首先,XX公司与昌图XX公司、夏XX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XX上诉认为其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系应公司负责人的要求而签字,但其均系在买受人处签名;上诉人还认为合同首部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在合同尾部的买受人处又签名确认。同时在与上海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夏XX亦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涉案车辆款项,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夏XX与昌图XX公司为共同买受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涉案合同一度履行,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造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其本人支付,但是,作为共同买受人即使存在他人或指示他人支付款项的情形,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上诉人系共同买受人的认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昌图XX公司、夏XX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并未涉及合同的解除问题,上诉人关于相应款项应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另外,夏XX主张其在相关合同中签字系因公司授信额度问题与公司负责人有约定,如夏XX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另有约定,双方可按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贺律师 已认证
  • 执业8年
  • 19352017016
  • 江苏智临(贾汪)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3.5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66分 (优于62.6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贺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767 昨日访问量: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