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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朱X与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富明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朱XX、朱X与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朱X及三原告张XX、朱XX、朱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富XX,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朱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33元,包括住院费38000元、护理费7200元(50*2人*72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182*20)、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系原告方发生的总损失,被告方针对该总损失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有待庭审中被告的确认或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确认后再确定,所以暂定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X之夫即原告朱XX、朱X之父朱XX曾于2013年2月在烟台山医院诊断为“黑色素瘤”,该院给予了手术治疗后出院。原告方为避免对病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对其隐瞒了真实病情,术后病人恢复良好,可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2014年6月,朱XX因“胸闷、憋气”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肺癌”,为了更好的控制病情,家属又在有关医务人员的建议下同样对其采取了隐瞒真实病情的措施,并告知其所患疾病为“肺结核”,经治疗后朱XX症状明显好转遂出院。2014年7月7日,在朱XX要求下其再次住进了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了保证治疗效果和不利因素的干扰,原告朱XX在朱XX未办理住院手续前先行来到被告医院,对院方说明了朱XX的真实病情,并一再叮嘱被告的医护人员千万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要把真实病情让朱XX知晓,否则不利于患者治疗,而且病人很可能将失去精神支撑、无法承受该打击,被告方医护人员了解情况后,赞同并承诺隐瞒朱XX真实病情,同时让朱XX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朱XX的诊断及治疗决策及一切知情同意完全由原告朱XX负责。但是,在2014年7月9日的住院期间,被告方医护人员却将有关的会诊单直接递送给了病房内的朱XX本人,导致朱XX当时便得知了自己的“肺癌”诊断结果,随即其精神上就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从此一蹶不振,当天晚上即出现腿部活动受限、半身不遂,继而发生头部无法抬起、言语不清的症状,被诊断为“脑血栓”,虽经治疗,但病情仍不断加剧恶化,最终于2014年9月16日病逝。原告认为朱XX的病情突然恶化进而在短期内死亡的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方违背医患约定、严重违背医务工作者的职责、泄露患者严重病情,导致对病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而引发,过错全部在被告方。与此同时,被告方在对朱XX的整个治疗过程中也存在诸多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背工作职责,泄露病情、严重违反医疗护理规范、责任心不强、对生命没有做到足够的尊重等严重过错,给病人及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此,对朱XX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医疗过错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2014年11月28日烟台市XX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患者因患有恶性肿瘤晚期导致多器官多脏器衰竭而死亡,患者死亡与院方泄露患者疾病隐私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作为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XX系原告张XX之夫、原告朱XX、朱X之父,2014年7月7日因确诊肺癌1个月,胸闷、憋气3天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癌2、胸腔积液(双侧)3、糖尿病4、黑色素瘤术后5、肱骨骨折术后(右),在对症治疗后,朱XX的症状缓解。2014年7月10日,朱XX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灵。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费43842.63元尚未结算。朱XX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
在2014年7月7日朱XX住院当日上午,朱XX签署了一份患者授权委托书,委托朱XX作为朱XX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的代理人,代他行使在诊疗期间涉及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宜的知情同意权利。
2014年11月28日,烟台市XX受烟台市卫生局的委托,对朱XX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出具了一份烟台医鉴[2014]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二.争议焦点中院方观点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护士工作疏忽,患者得知自身病情后出现情绪低落,患者出现脑梗死后院方采取了积极治疗的措施,患者死亡与疾病的恶化程度有关。”八.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院方泄露患者疾病隐私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证明、朱XX的住院病历、烟台医鉴[2014]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XX去世,经烟台市XX鉴定,认为“患者死亡与院方泄露患者疾病隐私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朱XX住院期间因护士工作疏忽,导致朱XX得知自身病情后出现情绪低落,不利于朱XX的康复,因此,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朱XX的病情及本案的事实,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XX、朱XX、朱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朱XX、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XX、朱XX、朱X承担3000元,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富明岩律师具有律师及医生双重执业资格,硕士研究生学历,有公立医院医生、院长工作经历!对是医疗纠纷的处理相当熟悉。是烟台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