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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富明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5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与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徐XX,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依据鉴定结果更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903.4元,其中包括龙矿医院的医疗费以及发生医疗损害后果后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所花费的480元医疗费,护理费7100元(7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25500元(150天×170元/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以上项目的合计是142181.4元,虽然医疗过错鉴定报告中的过错参与度为50%,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参与度应为100%。另外主张两次鉴定费共计2080+11750=13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176011.4元。原告在限期内补交了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因“XX外伤”到被告骨科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过错,对原告XX只做了简单的缝合,而对肌腱断裂因漏诊没有给予任何处理;当发现漏诊后,被告仍然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22日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但因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机,原告XX至今仍遗留部分残疾。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辩称,2016年6月25日8时原告入住被告骨科病房,常规消毒清创后,医师向原告交代病情,考虑有肌腱断端,建议入手术室行清创探查术,并要求原告做术前各项准备,原告及其单位领导臧XX情绪激动,认为仅是皮肤伤口,拒绝行术前相关检查,并拒绝进手术室行进一步探查,要求直接缝合伤口,医师再次向原告及其单位领导臧XX交代原告有肌腱断裂病情,再次建议入手术室行清创探查诊疗,原告听后态度强硬,坚决拒绝,并拒绝在《医患沟通知情书》及《拒绝治疗或检查申请书》上签字,由其单位领导臧XX代签。经过沟通协调,原告同意先行简单清创缝合,医师给予缝合皮肤。住院期间,原告经常自行外出,查房时常不在病房内。原告多次自行换药,且劝阻无效。2016年7月6日8时医师查房时发现2016年7月5日晚原告自行将缝合线拆除,询问原告自行拆线原因,原告自己认为伤口已愈合,自行拆线,自动出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舒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5日8时30分,原告因割伤XX,与其老板臧XX一起到被告处急诊入院治疗,诊断为XX外伤。住院期间给予“手术治疗及抗炎、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667.46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花医疗费484元。2016年8月22日因左侧胫骨前肌腱陈旧性断裂而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医疗费25423.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烟台市北海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XX术前、术中检查不仔细,存在漏诊。2016年7月19日门诊复诊时行核磁共振检查发现肌腱断裂,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二次手术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鉴定费11750元已由原告预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了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姜X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80已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龙口市XX公司工作,日工资17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住院当天,臧XX作为原告的老板在被告的《医患沟通知情书》及《拒绝治疗或检查申请书》上签字,拒绝治疗或检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单据,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单据,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患沟通知情书》及《拒绝治疗或检查申请书》,龙口市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疗期间,因存在过错而导致原告XX外伤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XX二次手术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医疗过错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50%进行赔偿。但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属治疗其原发疾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无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必然的,故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臧XX代替原告在有关材料上签字,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臧XX应为共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略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
被告对威海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休治时间、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10级伤残是多因一果,是姜XX因工致伤等多种原因结合所致,并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不能适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伤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鉴定意见的质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23.4元,误工费23630元[170元/天×(150天-11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营养费2450元[50元/天×(60天-11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鉴定费13830元(11750元+2080元),以上合计152911.4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50%计为76455.70元,另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86455.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455.70元;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姜XX承担1859元,被告烟台市北海医院承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富明岩律师具有律师及医生双重执业资格,硕士研究生学历,有公立医院医生、院长工作经历!对是医疗纠纷的处理相当熟悉。是烟台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