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禹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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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不起诉的案例分析

发布者:苏禹铭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30日 112人看过 举报

2026-04-30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外甥责任山上的马尾松21.48立方米,后出售给他人作柴火使用。经查,所伐林木系感染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且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案件移送至荆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李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及走访调查,辩护人认为李某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可作不起诉处理。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辩护意见要点及采纳情况

苏禹铭律师在本案辩护过程中并未纠缠于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立足于案件事实,围绕量刑情节展开精准、务实的辩护。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意见:

1. 自首情节的准确认定

李某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中对此予以明确认定。

2. 犯罪动机的特殊性

所伐林木均为感染松材线虫病的疫木。该病害被称为“没有硝烟的森林火灾”,具有极强破坏性和传染性。李某虽未依法办理采伐许可,但其处理疫木的行为具有一定客观诱因,社会危害性较砍伐健康林木明显降低。检察机关在说理部分采纳此观点,作为裁量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

3. 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通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长期生活在农村,文化程度有限,对采伐许可制度缺乏认知,误认为处理自家责任山上的病树无需审批。其行为系“不懂法”所致,主观恶性不深。检察机关对此予以采信。

4. 犯罪数额刚超立案标准,情节相对轻微

根据司法解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本案蓄积量为21.48立方米,仅略超立案标准。辩护人提出,对于此类刚达入罪门槛、情节轻微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的先例。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本案确属情节轻微。

5. 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

李某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其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反映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恳请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此予以充分考量。

三、苏禹铭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作用

本案能够取得不起诉的圆满结果,关键在于辩护人苏禹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精准把握案件性质,确立务实辩护策略

苏律师在全面阅卷后,迅速判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与非罪的争辩空间有限。因此,果断放弃无意义的无罪抗辩,将辩护重心聚焦于量刑情节的挖掘与阐释,确立了“认罪+情节+不起诉”的务实策略,为案件走向奠定了正确方向。

(二)深入挖掘有利情节,构建完整从宽体系

苏律师并未停留在常规的“自首、认罪认罚”等常见情节,而是深入调查走访,调取了村委会证明、疫木背景资料等关键材料,将“疫木特性”“认知局限”“家庭困难”等情节有机整合,形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个人可悯性”三位一体的辩护体系,极大增强了说服力。

(三)强化沟通说理,推动检察机关主动履职

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关键环节。苏律师通过提交详尽的书面辩护词、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适时提供类案参考材料等方式,持续传递“本案不具备起诉必要性”的核心理由,协助检察机关建立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内心确信。

(四)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苏律师在辩护中始终强调,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而非单纯的惩罚。李某家庭困难,若被判处实刑,不仅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体现了法律对轻微犯罪的宽容,也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小案精办”的成功案例。苏禹铭律师通过精准的策略选择、扎实的证据挖掘、有力的沟通说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推动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专业价值与重要作用。


苏禹铭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从1999年执业至今,办理各类案件若干,担任多家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门
  • 执业单位: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819********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1420819********80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