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况】
2021年8月31日,受害人到某县公安局报案称,罗某某以卖房、卖车为由骗其人民币55万元。
2023年6月7日,罗某某到某市公安局投案。
2023年8月31日,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罗某某在明知自己名下房产已售卖给他人情况之下,抓住该房产不能产权变更的空档时间,利用存量买卖合同进行诈骗,诈骗受害人人民币30万元,并且逃匿。
2023年9月4日,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罗兆洪辩护律师介入,之前某县公安局给罗某某做了四份讯问笔录,其中两份表示不认罪不认罚,两份表示认罪认罚。
2023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1月2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4年1月17日,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月17日至3月15日,某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4月1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以罚金。其间,应检察院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分别于11月4日和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2025年1月6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款项达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调整。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罗某某已归还受害人30万元,虽罗某某仍欠受害人款项,但因还款时未说明归还款项性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诈骗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不当,予以调整。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判决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心得体会】
从2023年9月4日至2025年1月6日一审宣判,辩护历时16个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这期间共提交辩护意见11份,提交调取证据、移送管辖、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申请书9份,排除非法证据1份。罗某某虽然不能得到全案件无罪的判决,但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体接受,回顾整个辩护过程,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心得体会:
一、从客观证据着手,管辖权辩护获支持
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保证公、检、法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分工清楚,职责明确,防止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地、《合同》指向的房屋、被告人罗某某居住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转款人居住地均不在某县。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害人陈述2021年6月28日3万元账款在该县转账,但受害人报案时提交的“账单详情”明确显示该笔款系通过“收钱码收款”。何谓“收钱码收款”,是指支付宝用户面对面收款。罗某某明确没有到过某县,也没有发收钱码给受害人。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基础,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罗某某发给受害人收钱码或者转款当时受害人在该县的客观证据。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该案改由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事实证明,移送管辖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从常识常理着手,有效击破“购房定金”的谎言
所谓的常识常理,就是从生活经验角度来说的一个合理性问题。刑事司法探究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律事实必须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即使某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但是如若与常识常理相悖,显然不能成立。
2021年8月31日,受害人报案时提交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坚称是罗某某诈骗购房定金30万元。2023年5月31日,受害人告知罗某某报案及某县公安局要来抓捕的消息,双方进行了应对商讨。6月7日,罗某某主动投案,在受害人的诱导下,作了将先将房子卖给他,后面改为借款的供述。之后,不管罗某某如何辩解,侦查机关均不相信是借款,对罗某某十分不利。
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人从罗某某支付宝记录中调取的转账凭证,证明案涉30万元罗某某支付两期的利息,受害人坚持认为是购房定金不符合常识常理。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未实地查看房产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未对房屋买卖中的费用缴纳、过户时间、交房期限、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且罗某某就该笔款项向受害人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因此该30万元仅能认定为是借款。
三、从数据分析着手,撼动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一)通过转账记录分析,证明案涉30万元罗某某借款时没有诈骗故意。2024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完毕,侦查机关提交了受害人与罗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经过分析发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罗某某借款时,尚有17万元款项未归还。由于案涉30万元是2021年6月23日开始,辩护人对2021年4月9日—6月22日受害人转给罗某某的款项进行分析,发现受害人转给罗某某1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已归还。二是借款完成后,罗某某转款给受害人326558.88元。《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案涉30万元最后一笔2021年7月6日转款日至8月10日,罗某某共转款给受害人30余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具有诈骗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诈骗受害人3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通过转账记录分析,证明案涉7万元罗某某可能已归还。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以《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提出2021年7月17日16:38,受害人向罗某某转账3万元、1万元,同日21:38罗某某向受害人转款6万元。另外,2021年7月17日至8月10日罗某某转款给受害人155558.88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证实罗某某转给受害人的款项属性,无法排查款项已转回受害人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诈骗受害人7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从申请调取和自行提交证据着手,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呈堂证供”
辩护人介入之后,发现许多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收集,于是第一时间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五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向受害人调取2021年6月23日前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证明事前两人是否谈论借款30万元事实的证据。二是从某县公安局扣押的罗某某手机调取2021年6月至8月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罗某某是否向受害人支付利息事实的证据。三是从某县公安局扣押的罗某某手机调取2023年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某某是否与受害人商谈还款事实的证据。四是向受害人调取车行抖音号2021年8月之后留言记录,证明罗某某离开三明之后是否与受害人留言告知离开三明原因事实的证据。五是向受害人调取《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是否与当时两人商谈的内容一致的证据。之后该案被退回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人发现上述五个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均没有收集,反而增补了更多不利于罗某某的证据。如何将有利于罗某某的证据“呈堂证供”是辩护的关键。在法律上,“呈堂证供”通常指的是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没有“呈堂证供”,辩护人无论如何发表辩护意见,都将是华而不实,很难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好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结束后,某县公安局将罗某某的手机发还给了罗某某的实属,辩护人才有了提交部分有利于罗某某的证据的机会。
2023年10月30日,辩护人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补充辩护意见及30万元支付利息及罗某某2023年4月14日主动联系受害人及谈论还款的证据。同年11月15日,辩护人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罗某某与受害人5月18日至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二次补充辩护意见,认为罗某某不构成犯罪。案件继续按程序进行,之后辩护过程中,辩护人都将有利于罗某某的证据装订成册,连同辩护意见提交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2024年11月4日,该案在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人进行当庭举证。庭后该案第四次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二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将辩方证据重新收集后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为争取有利于罗某某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五、从微信聊天记录着手,将不利于被告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罗某某在笔录中多次强调其离开三明时有交待罗某义向受害人转达离开及回来会还钱的意思,辩护人多次申请侦查机关调取罗某义的证言。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后,在退回某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期间,某县公安局原办案民警承担补充侦查工作,在制作罗某义询问笔录时,受害人始终在场,罗某义也作出了不利于罗某某的证言。后来,罗某义将此事告知罗某某妻子,辩护人得知这一线索后,将罗某义与罗某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某区人民检察院,该区检察院通知罗某义到检察机关重作笔录,罗某义如实陈述了罗某某交待转告事项及之前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制作笔录的情况。最终还原了事实真相,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收集的罗某义证言被依法排除。
六、从认罪认罚制度着手,争取减轻处罚
2023年6月7日,罗某某为了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30万元按照与受害人报案时的陈述做了“先是购房定金,后转为借款”及7万元和18万元与二手车有关的借款的供述,但在前两次讯问中不认罪认罚,在第三次、第四次讯问人为争取取保候审,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同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之后,罗某某认为不认罪认罚。于是公诉机关不认为罗某某是自首,丧失了减轻处罚的情节,罪名也变更为诈骗,建议量刑十年二个月,罗某某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分析,辩护人与罗某某达成共识,对18万元事实罗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全案依法作无罪的辩护策略,最终争取到“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及“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诈骗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得以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承办律师:罗兆洪)
罗兆洪刑事律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