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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专业的运输毒品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助吸毒人员郑某获不起诉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1日 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犯罪嫌疑人郑某(化名),男,32岁,系江西省某市务工人员,有吸毒史。郑某从外地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个人吸食,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对郑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不论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或者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郑某携带5克冰毒在途中被查获,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涉嫌运输毒品罪。

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购买毒品用于自吸的事实,称自己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仅为自己吸食,从未向他人贩卖,也无贩卖的主观故意。郑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紧急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是否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的,一般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运输毒品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郑某,全面调阅案卷材料。经细致审查,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关键辩护要点:郑某系吸毒人员,有吸毒史,所携带毒品数量仅为5克,与其日常吸食量相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有贩卖意图或贩卖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的,一般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赵飞全律师随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逐项论证了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法律依据。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辩护人作为专业的运输毒品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郑某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会见郑某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不起诉。理由如下:第一,郑某携带毒品系用于自吸,无贩卖意图。在案证据显示,郑某案发前系吸毒人员,有吸毒史,所携带毒品数量仅为5克,与其日常吸食量相符。郑某购买毒品仅为自己吸食,从未向他人贩卖,也无贩卖的主观故意。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的,一般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郑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并具有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故意。郑某携带毒品是为了满足个人吸食需求,其主观目的是“持有”而非“运输”,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吸毒行为的延伸,而非独立的运输毒品行为。第三,郑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认罪认罚,体现了真诚悔罪的态度。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郑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郑某携带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郑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回归正常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吸毒自吸”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案例。运输毒品罪,专业的运输毒品罪律师通过精准把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司法解释精神,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

吸毒人员携带自吸毒品的定性与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用于自吸的,一般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郑某所携带毒品仅5克,与其日常吸食量相符,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贩卖意图,依法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犯罪动机对定性的影响: 运输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使毒品流通扩散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质在于使毒品从制造端向消费端流转。而吸毒人员携带自吸毒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吸毒行为的延伸,其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以贩毒为目的的运输行为。在辩护中,专业的运输毒品罪律师应当善于从犯罪动机入手,论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价值: 本案充分体现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的重要价值。赵飞全律师通过精准把握司法解释精神,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因刑事起诉而留下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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