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律师,我爸是不是肯定要坐牢了?”李某的儿子在苏禹铭的办公室反复问苏律师。苏律师没法直接回答他,因为案卷里躺着一个冰冷的数字——非法经营数额53.6万元。按照司法解释,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数额超过50万元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起步刑期五年。如果非法经营的数额不降下来,缓刑几乎为零。而李某的儿子不愿父亲受牢狱之苦,唯一的目的是缓刑。其实,李某的儿子在找苏律师之前还找过其他律师,那个律师说没有希望。
苏律师仔细研读了所有案卷材料,发现李某是山区的农民,没读过几年书,从年轻时就靠杀猪手艺吃饭。这几年搞定点屠宰,他没办下证,却依然在十里八乡收猪、宰猪、卖肉,其中绝大部分是帮亲朋及村民们宰杀年猪。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其购买生猪微信付款记录,并据此认定了从2021年到2025年间的全部“经营行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赫然写着:非法经营数额53.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反复阅卷时,苏律师注意到一个被一笔带过的细节——李某在笔录里嘟囔了一句:“过年那阵子,光帮亲戚们杀年猪就杀了二三十头,我也没要钱啊。”就是这句话,让苏律师浑身一激灵。《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写得明白:“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也就是说,农民自己杀自己吃,根本不需要定点屠宰许可,更谈不上非法经营。
顺着这个思路,苏律师重新审视了那53.6万元的构成。侦查机关的计算方式非常粗放——只要是从李某手里出来的猪肉,一律计入经营数额。可李某除了买猪、杀猪、卖肉这条典型的“经营线”之外,每年腊月有大量时间在干两种完全不具经营性质的事:
一是自宰自食。李某买猪后自己宰杀,逢年过节宰了供全家食用,偶尔给左邻右舍分一点,不收取任何费用。二是免费为亲戚宰杀年猪。在偏远的山村,杀年猪是祖祖辈辈的习俗。应亲戚们的要求帮亲戚们代买年猪,并帮忙宰杀、分割,猪肉全部归亲戚自家腌腊肉、灌香肠,李某不取分文。这两种情形下,猪肉从头到尾没有进入流通市场,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李某也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利润。把这几万斤猪肉按市场价塞进“非法经营数额”,既违背了行政法规的除外原则,也架空了刑法对“经营”的定义——没有营利目的,没有市场交易,就不存在非法经营。
光有观点不够,必须让证据说话。苏律师与同事一头扎进了李某住的那个连导航都常常失灵的山村。
两位律师沿着泥巴路,一家一户找到了李某曾经帮忙杀过年猪的亲戚。她们走访了三个自然村,形成20余份调查笔录。苏律师把这些证据和侦查卷里的转账记录一一比对,某年腊月十八,证人证实系帮亲家代某国杀年猪一头,未收费,猪肉未销售;某年腊月二十三,自家杀猪三头,分给三个子女带来,未收款……就这样一笔一笔地剔,一共剔除出自宰自食12头、免费为亲戚宰杀年猪18头,对应猪肉折价约12万元。
在收集完证据后,苏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将收集到的证据装订成册一并交给了检察官。苏律师认为经营数额应严格限定在“销售行为”,没有销售就没有经营。在提交给检察院的辩护意见中,苏律师集中火力打了两点:
第一,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及亲戚间无偿帮宰年猪,完全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除外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意义上的“经营行为”,相关猪肉价值必须从经营数额中剔除。
第二,认定犯罪数额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李某帮亲戚杀猪时,既无销售盈利的主观目的,也无客观上的经营行为,将其视同市场销售,等于用刑法强行割裂延续了数百年的乡土互助习俗,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会得出荒谬的结论。
检察官非常审慎。收到苏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厚厚一摞证人证言后,没有直接表态,而是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核。核实的结果与苏律师的调查完全一致——那些被计入“罪数”的猪肉,确确实实没有进入市场。
最终,检察院重新核定非法经营数额:剔除了自食与免费年猪部分后,李某购买生猪、屠宰、销售的数额仅为41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结合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检察院依法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完全采纳。
拿到缓刑判决那天,李某在法院门口对我说:“苏律师,谢谢你,我往后一定遵纪守法”。
事后,苏律师说:法律的剑再锋利,也要认得清人间烟火。当“私屠乱宰”的指控横扫过来时,如果没有蹲下身来分清哪些是生意、哪些是乡情,那个五十几万的数字就会把一个本可以挽救的人直接压垮。一卷卷证言和一栏栏剔除的数字背后,不是钻空子的技巧,而是对“经营”二字最本分的还原——从第一笔错误入账的猪肉开始,一笔笔划干净,划出来的,恰是一个农村屠夫本不该失去的自由。
苏禹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