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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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学易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00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881322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XX公司举证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完整,超出法定举证时限且未经举证质证。一审开庭完结后,XX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开庭审理终结后却提供《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即便本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也已超出法定举证时限。XX公司提交的该保险条款仅有3页,后面的内容选择性隐匿,无法核实条款的真正内涵和意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采取的是格式合同,应当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未明确说明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比例,该文字并未加粗、粗体显示,以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截至目前,张XX或挂靠公司禹州市XX公司均未曾收到XX公司提供的该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在XX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仅提交3页保险条款的情形下,就对格式条款中免责事项予以认定的事实错误。
XX公司辩称,张XX所购买的保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在购买保险时,XX公司已明确告知该运输公司相关的赔付标准,应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9404.01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04时30分许,在永定××省××与西华县交界处沙河XX上面,张XX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X的XX付祥无证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及XX付祥二人受伤。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3415.63元。依据张XX的申请,法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损失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许XX(2019)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XX驾驶的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的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张XX进行赔偿。张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按照《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XX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100000元内按10%的比例赔偿张XX10000元。张XX在本次事故中花医疗费23415.63元,且住院12天,即使按XX公司所辩的扣除100元,按9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也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10000元,故XX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10000元内对张XX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张XX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9404.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XX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张XX负担375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已经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赔付标准。张XX经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并未收到投保单所载明的保险条款,而且一审中保险条款仅只有三页,说明了保险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送达,更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印章的真实性张XX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免责事项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不应当发生效力。
对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是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开庭审理。通过XX公司二审提交的投保单,可以显示张XX案涉车辆挂靠单位禹州市XX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及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第一,对于张XX上诉所称的XX公司超期举证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双方举证已经进行了核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张XX挂靠车辆所在单位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XX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以比例承担案涉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张XX认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XX公司未向其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要从事诉讼业务的办理,从接待当事人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开庭准备工作及开庭后的沟通工作,法律文书的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综合咨询、交通事故、侵权
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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