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宇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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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星律师代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索赔金额从500万缩减至15万

作者:金宇星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次举报
2026-05-20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金宇星律师代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精准拆解案件核心争议,以扎实的证据梳理和严谨的法律分析,成功为当事人降低高额损失,该案也成为同类商事侵权案件中精准辩护、合理维权的典型参考。

该案核心事实的:原告系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持有多项第7类、第6类注册商标,涵盖离心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产品核心标识。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叶轮导流器清洗包、油滤滤芯等配件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擅自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网站、地址等信息,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提出500万元经济损失、21万余元维权合理支出的索赔诉求,同时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金宇星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未盲目应诉,而是围绕侵权事实认定”“合法来源抗辩”“赔偿金额合理性三大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证据核查与案例分析,形成针对性辩护思路,具体拆解如下:

其一,针对公证保全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售这一关键事实,金宇星律师结合案件证据展开分析: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22421日,而被告向案外人(涉案产品收货方)交货时间为2022318日,两者间隔一个多月。结合行业惯例,涉案配件产品并非专属定制,无法排除期间存在其他供货主体的可能,因此提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公证保全产品系被告所供的质证意见,动摇原告侵权事实认定的基础。

其二,针对合法来源抗辩及主观无侵权故意,金宇星律师提交被告与上游供应商的聊天记录、报价单、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结合案例分析指出:被告始终以原厂正品为采购标准,涉案产品采购价格与原告授权经销商的同类产品价格基本一致,且被告此前曾长期从原告关联公司、授权经销商处采购正品,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其行为系基于对上游供应商的合理信赖,而非恶意侵权。同时,金宇星律师进一步分析,即使法院认定产品存在侵权,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其三,针对原告高额索赔及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金宇星律师结合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同类案例,提出两点核心抗辩:一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500万元赔偿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是原告主张的21万余元维权支出中,包含两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咨询费,该费用并非案件维权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金宇星律师围绕上述分析,结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逐一回应原告主张,重点辩驳商标近似性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等关键问题,明确指出:被告所售产品标识虽与原告商标存在近似,但结合产品采购背景、被告主观状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权;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诉求,因未举证其商誉受到实质损害,亦无法律依据。

法院综合审理后,充分采纳金宇星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登报消除影响、支付500万元高额赔偿及不合理维权支出的诉求,仅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较原告初始索赔金额缩减97%,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办理,体现了金宇星律师在知识产权、商事侵权领域的专业功底——不堆砌法律术语,而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精准的证据梳理和案例分析,直击争议核心,既为当事人规避了高额经济损失,也为同类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赔偿金额认定等难点问题,提供了可参考的辩护思路。


金宇星律师,男,1982年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三级律师,曾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103226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10322660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