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任重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依照月利率1.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称还款能力请原告放心。为显示还款保障,被告称可用其所有的房屋做保障签订买卖合同,若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获得房屋,后被告将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另被告交付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可代替被告进行卖房事项。原告也自认为借款却有保障,2014年12月18日,向其出借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次日被告出具借据,但至今未还。本案买卖行为仅是被告提供的一种保障,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原告也自愿依照借款向被告追索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从未收过所谓借款,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借据系被告受胁迫所签;2、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支付167000元,摘要代码显示:消费:郑州市金水区亨信。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摘要代码显示:消费:郑州市金水区亨信。
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房屋,总价20万元。该《房产买卖合同》由被告签名、由原告保管,原告称该合同系对借款的担保。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前述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等,并经公证,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35969号公证书。
被告称:原告出借的20万元的借款人系河南鑫之成商务有限公司,钱是直接刷至该公司账户,其系该公司职员,系受胁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公司总经理孙希勇因为集资诈骗犯罪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辩称该款系出借给河南鑫之成商务有限公司、其系受胁迫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孙希勇犯集资诈骗罪、张更强等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卷材料亦不显示本案借款与相关犯罪行为有关,且原告对其所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主张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该项诉请有双方《借据》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