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任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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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者:刘任重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9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周某某卫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利用其控制的xxx矿业公司、xxx珠宝公司、xx公司,以黄金预售为借口,采用购买黄金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书》,以月息2%左右的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约定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汾县惠x公司的金矿开采。经鉴定,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以xxx矿业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共吸收资金3.8548740753亿元,涉及521名理财客户,未兑付金额1.0420278156亿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三公司不具备吸储的资质及相关审批手续,受周某某指派,对xxx矿业公司的融资账户进行管理,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xxx矿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期间,该公司吸储合同金额4.68263亿元,实际到账金额3.193027亿元,涉及42名理财客户;其中,未兑付金额6618.081019万元,涉及未结清客户243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账户管理系受周某某指派,其对所吸收资金不实际控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客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

 书    周久重阳


刘任重现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外聘教师,郑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协会执行委员,第七届财税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