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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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费用225246.71元

发布者:赵毓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8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燕XX,女,汉族,天津市XX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夫妻关系),汉族,天津市XX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天津XX律师。

原告燕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9.7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35.65元、交通费3437.5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92384.9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8时32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津A1××**的小型客车行至南开区黄河道XX时,将车辆停在黄河道北XX非机动车道,张X在打开驾驶位车门过程中,导致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与张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X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张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案外人赵X受伤,其为肩部受伤,目前未向本被告主张权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已为案外人赵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9000元,本案应为赵X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在大韩庄杨氏骨科中医门诊部的发票不认可,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扣除无关费用和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三期期限过长,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8时32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津A1××**的小型客车,在黄河道XX停放在黄河道北XX非机动车道时,张X在打开驾驶位车门过程中,张X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燕XX的前部接触,而后又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的前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和燕XX受伤,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为腰背部、双髋外伤、胸6陈旧性骨折。

另查,张X所驾驶的津A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张X所驾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元。本次事故中,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案外人赵X9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扶养人共有五人,其中原告之父燕XX出生,原告之母高XX出生,燕XX和高XX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田XX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田XX、田XX、燕XX,田XX2012年3月30日出生,田XX2015年4月13日出生,燕XX2016年7月20日出生。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东光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其中证明显示其父母育有一子一女,年迈多病均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来源。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并依法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津天衡[2022]临床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燕XX伤致胸6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压缩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燕XX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赵X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伤势严重,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XX公司除赔付了9000元医疗费外,未赔付其他费用。赵X表示将向张X和XX公司主张权利,希望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限额用于赔付其各项损失。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X所驾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是否为另一名伤者赵X预留部分限额问题,考虑另一名伤者的具体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即90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诊断证明等,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治疗的过程及事故造成的伤情,能够证明其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8733.76元。关于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他用药费用与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出合理依据且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于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用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疾病无关的药物,且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品,而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扣减自费药品费用的证据,因此医疗费不应扣减自费药品费。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50元,计22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86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10%,计10297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事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东光县灯明寺镇于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燕XX、高XX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育有一儿一女,即长子燕双亭、长女燕XX。

被扶养人燕XX系燕XX之父,截至燕XX定残时(2022年11月11日)其已年满64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067元计算16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3.6元(36067元÷2人×16年×0.1)。被扶养人高XX系燕XX之母,截至燕XX定残时其已年满70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067元计算10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3.5元(36067元÷2人×10年×0.1)。被扶养人田XX系燕XX之女,截至燕XX定残时其已年满10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067元计算8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6.8元(36067元÷2人×8年×0.1)。被扶养人田XX系燕XX之子,截至燕XX定残时其已年满7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067元计算11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36.85元(36067元÷2人×11年×0.1)。被扶养人燕XX系燕XX之子,截至燕XX定残时其已年满6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067元计算12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40.2元(36067元÷2人×12年×0.1)。根据法律规定标准,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2790.95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其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就医治疗次数、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伤情鉴定结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鉴定费:该费用30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及明确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5246.71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33.76元、营养费2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营养费1983.76元、残疾赔偿金12076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6246.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燕XX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246.71元;(原告燕XX确认收款账户为燕XX名下中国XX账号为6228********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毓丽律师本科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专业,现在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也是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律师协会会员。赵律师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0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