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毓丽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1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赵XX,女,汉族,天津市某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依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津安定[2019]精神病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配偶已去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王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王某身体健康,自愿担任被申请人赵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母子关系,代理人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赵某的监护人。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