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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民小组不服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2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385次举报


 基本案情

 争议地位于某村X河面,原告称省X桥,第三人称古X岭,面积约50亩。地面附着物有柑橘,杉树,松树。古X岭在新中国成立前系某村民潘某保的私有山岭。在大包干,“四固定”时,古X岭划归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属第二村民小组所有。


 古X岭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将分得的古X岭这部分山岭和古X茶山承包给其村民陈某和潘某秀两户,潘某秀承包靠南面的50亩,陈某承包靠北面的50亩。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某县人民政府分别给陈某和潘某秀两户颁发了《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地同属一处,四至界限内所辖面积是100亩,后由陈某和潘某秀两户自行划分管理使用。原告村民潘某光持有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侄子潘某月填写,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


 1998年第三人村民陈某因年老随儿子在某镇生活。2005年,原告村民潘某光未经第三人村民陈某的同意,擅自到争议地种植水果。2009年10月,原告村民潘某光趁林权制度改革之机,称争议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归其使用,而引发权属之争。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

 争议地及相邻地潘某秀户的山岭在1962年以后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地和与其相邻的潘某秀的山岭落实分配给其村民陈某和潘某秀两户管理使用。被告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村民陈某和潘某秀提供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作出的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其村民潘某光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潘某月系潘某光的亲侄子,其当时是某乡干部,不是某乡林业“三定”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无权为原告填发山林权属凭证,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故潘某光户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关于争议地项的记载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县人民法院依《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法院评论

 该案的历史背景和发案原因: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权益与广大农民的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广大农民对山林资源越来越重视,加之在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工作的粗放和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多。


  时间久远,界限模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阶段。长时期的生产经营,致使四至界标发生变化,界限模糊不清,再加上资料散失,见证人或知情人的去世,争议双方常各执己见。


  工作粗糙留下的问题。当前产生的山林纠纷主要是以1981-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林权证作为证据,而当时进行“林业三定”时,由于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主要是由当时的干部填写,大部分山林未进行实地踏界;大部分群众对“三定”政策不了解,导致出现一山多证,实际面积与林权证四至界定面积严重不符,毗邻山地林权证四至范围表达含混不清或不准确等诸多问题。


  山林增值,寸土不让。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木材需求量不断增加,木材价格不断攀升,山林土地不断增值,村民为了获得更大利益,逐步形成了寸土必争的局面。很多村民以流转的集体林存在价格偏低,期限过长为由,要求收回被承包的山林,而承包者则以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归还,从而与村集体产生利益纠纷。


  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此类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辨,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同时,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


  要弄清案件争议土地,山林变更的历史,才能查清权属争议的事实。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因而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


 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人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运动,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了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


 依据“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认“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针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


 另外,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了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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