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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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4日 10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江苏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尤某王某周某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沈某并未参与化工生意。本案中往来款项均是合伙化工项目上的往来。王某沈某的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尤某王某周某参与化工生意以及沈某不参与化工生意的事实。王某认可与尤某的往来全部是化工生意,直至2018年4月4日双方仍未对账,双方对往来的金额一直不确定,借条及确认书的形成背景是为了王某向家里人交待,并非双方经过对账所写,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从未向尤某支付75万元款项,根据王某举证的转账记录显示,王某仅支付过384000元,而尤某归还的款项也有95960元。尤某沈某购买的房屋首付款确为父母支付,贷款由父母归还,购房款项与案涉款项毫无关联。双方从未有借款合意,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借条、确认书形成于尤某沈某离婚之后,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沈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某沈某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判令尤某沈某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尤某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王某分别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微信转账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向尤某账户转入款项。2017年1月13日,尤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王某分别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微信转账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向尤某账户转入款项。2018年2月22日,尤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王某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尤某沈某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

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尤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监事。尤某陈述,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周某系实际股东,但二人不想在工商登记,故未将二人加入;沈某陈述,虽为公司监事,但实际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尤某沈某2017年9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779000元。尤某称房屋贷款由女方支付;沈某称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从其银行卡上刷卡支付。

一审审理中,王某提供其妻子张某尤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尤某承认结欠借款75万元的事实。尤某对此认为,该录音形成的背景是因合伙的化工生意亏损,王某与其妻子张某发生争吵,王某委托其去安抚。

以上事实,由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王某尤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尤某沈某认为,尤某王某、案外人周某之间是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尤某沈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尤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据2:王某沈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据3:部分转账凭证记录,证明尤某王某转账95960元的事实;

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尤某借款次数较多,期间也有还款,故经双方对账确认,尤某2018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确认书,对最终结欠的借款本金75万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尤某沈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当中,尤某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其本人与王某、案外人周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相应转账记录,结合尤某并未否认王某将款项转入其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在本案当中,尤某王某出具借条2份,对于向王某借款30万元及4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尤某虽抗辩称借条是基于朋友的信任,是为了给尤某向家人交待所用的情况下出具,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内容,其只是对借款的用途提出质疑,并无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尤某在出具给王某的确认书中,对上述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借条、确认书应视为尤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王某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尤某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三人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直接证据,而根据尤某沈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核其内容,其中亦无三人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涉及双方争议的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联公司为A公司,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非自然人控股公司。因此,尤某关于其本人与王某、案外人周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沈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沈某认为,其不知道诉争款项的往来经过,该款是尤某王某周某的化工生意的往来,并不是借款,既是借款也和沈某无关,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沈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沈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尤某王某、案外人周某之间是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沈某对此并不知情。

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沈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尤某沈某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及双方争议的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联公司为A公司尤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监事。而根据沈某提供的王某与其的电话录音材料,经审核其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沈某虽称实际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尤某沈某2017年9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779000元。沈某虽称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但亦无相应的证据能够予以印证,结合尤某在该案中出具的确认书,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尤某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尤某沈某王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王某要求尤某沈某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尤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用于购房,是用于化工生意,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倪沈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沈某对合伙经营化工不清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对上面的内容无法清晰看清,故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法认定。对于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沈某通过银行还贷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是谁与谁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尤某2017年1月13日、2018年2月22日向王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75万元;2018年3月23日,尤某王某出具确认书,再次明确上述两份借条对应的借款事实,尤某确认王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合计75万元。综上,应认定尤某王某之间就本案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尤某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的主张难以成立。王某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王某陈述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该陈述与尤某于确认书中确认王某支付借款部分为现金的内容一致,故应认定王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交付本案借款的义务,尤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尤某关于借条及确认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尤某认为本案借款属合伙化工项目的往来,尤某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尤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尤某单方出具借条,沈某事后拒绝追认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债务金额达75万元,显然属于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某作为债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尤某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尤某借款实际用于A公司经营及其家庭购房,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某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王某要求沈某归还借款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

二、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驳回王某要求沈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