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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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苏州互联网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5000元;2.周某某刘某某给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2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2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2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3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3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3.公司、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刘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庭审中,沈某某确认周某某支付过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0665元,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周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4335元。

事实和理由:沈某某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周某某因生意周转及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于2018212日起陆续向沈某某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期限。沈某某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促还款,但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周某某刘某某20102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626日办理离婚登记,周某某在向沈某某借款时,双方系夫妻,且刘某某亦对此知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刘某某辩称,既然沈某某确认案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那么就无权以夫妻共同债务来起诉刘某某,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刘某某的诉请。此外,关于案涉债务是属于夫妻因为家庭开销所借的共同债务还是共同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沈某某应予以明确。

公司、张某某书面辩称,沈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属于私人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没有理由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7月,周某某公司转让给沈某某,只转让了营业执照,张某某没有继承公司的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沈某某依约交付出借款项45万元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沈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经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中201833日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利息为1000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周某某应于每月付息833.33元,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再结合双方其他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可原告沈某某关于“1000元系笔误,利息应为10000的主张。被告周某某承诺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45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10665元,被告周某某未就付息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34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息1%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公司、张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均系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经营被告公司,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五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原告沈某某仅凭其中三笔借款转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即主张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依据该条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非共同借款人,其在201711月至20185月均有其他公司转入工资,而原告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343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2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2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2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3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3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1********)。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