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周秀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8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中旬向原告购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为此双方签定买卖合同(合同一式二份,后被被告拿去盖章,一直没给原告),合同约定95多孔砖为0.68元/块、95实心砖为0.58元/块,并要求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将砖送至吴江区某工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19年3月向被告供砖528900块,其中95多孔砖379400块计257992元,95实心砖149500块计86710元,合计344702元。砖送到后由工地俞某某、陆某某等人验收签字。原告先后开取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26万元(另84702元发票被告要求缓开)。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8年12月14日汇给原告砖款16万元,还欠原告砖款184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推托等公司事务处理完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此,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金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吴江区某工地系由陆某某、王某某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江苏某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号),但原告诉称向吴江区某工地运送砖块事宜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及被告公司人员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砖块,也从未在原告诉称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更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对砖块价格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发票记载的内容作为有效的合同条款来约束被告。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经统计,送货单中95实心砖的数量为152450块,95多孔的数量为365250块,总共518700块。原告声称向被告供砖发生了共计344702元的买卖交易关系,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被告确认收货的签单,更没有双方的对账单等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仅凭其单方面出具的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完整地排他的证明双方间存在共计344702元的交易事实。原告既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价值344702元的货物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84702元的应收款,原告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万元,仅是按照承建某某星工地的挂靠人陆某某、王某某的指示支付了16万元。上述16万元款项也是由陆某某、王某某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转账给原告的。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仅仅是为了过账。至于支付款项的性质,也是被告按照陆某某、王某某的要求予以备注的,被告并不知晓陆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具体事由。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向送货单位标注为“桃源某某星电子厂”工地供应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根据送货单计算某某公司供砖共计528900块,其中95多孔砖379400块,95实心砖149500块。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某某公司认为95多孔砖为0.68元/块,95实心砖为0.58元/块。据此,某某公司认为95多孔砖379400块计砖款257992元,95实心砖149500块计砖款86710元,合计砖款344702元。2018年8月23日,某某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砖款8万元。2018年12月14日,某某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砖款8万元。某某公司认为某某金公司尚欠砖款184702元,经催讨未果,致讼争。

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陈述,该公司向“桃源某某星电子厂”工地供应的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由陆某某、俞某某等人签收,上述人员系某某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本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江苏某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陆某某挂靠某某金公司承建苏州某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

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审核,其中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三份送货单疑似由陆某某签收,二份送货单无人签收,十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无法辨认,其余送货单均由俞某某签收。经统计,95多孔砖为375900块,95实心砖为153450块。

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建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水泥实心砖为0.58元/块(含税,税率为16%),水泥多孔砖为0.68元/块(含税,税率为16%)。经审查建材购销合同,某某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8万元、8万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8日。上述发票已由某某金公司抵扣认证。经审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其中发票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空心砖,单价为0.430000.492,税率为16%;发票金额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空心砖,单价为0.3534482759,税率为16%;发票金额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单价为0.3965518233,税率为16%。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银行回单、建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金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除三份送货单疑似由被告陆某某签收外,尚存在二份送货单无人签收,十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无法辨认的情形,除此之外其余送货单均由案外人俞某某签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俞某某系被告某某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经送砖数量统计,本院核查后的送砖数量与原告主张的送砖数量不符。再有,原告主张的单价,其依据是建材购销合同,但经审查该份合同未得到被告某某金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载明的多孔砖的单价与原告主张的单价明显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送砖的数量及单价。与此同时,被告某某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并抵扣认证了原告开具的26万元增值税发票亦系事实。被告某某金公司抗辩系根据被告陆某某的指示付款,对于付款的原因、目的不清楚。首先,被告陆某某挂靠被告某某金公司承建苏州某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系事实。其次,经审查相关银行回单,银行回单备注付款事项为采购款。因此,被告某某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被告某某金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多孔砖和实心砖的买卖关系,被告某某金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说明其承建的苏州某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所采用的多孔砖和实心砖的采购来源,但被告某某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某某金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某某金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认定为26万元,扣除被告某某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万元,被告某某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某某金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嘉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嘉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某某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