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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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纠纷案子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7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退伙费,属于返还价款的请求事项,而不是请求汪某某支付转让价款,汪某某的投资款是支付至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那么如果返还条件成立的,则应当由合伙企业返还。二、汪某某并非是公司成立时的发起合伙人,如果其要入伙,要么通过其他合伙人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方式、要么通过增加合伙企业投资额的方式,但本案中其是直接将投资款支付至合伙企业的方式,该投资性质的本质是借贷,而不是入伙,由此,汪某某应当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三、在汪某某投入资金时,程某某没有转让相应的合伙财产份额给汪某某,也没有与汪某某达成隐名合伙的关系,因此,汪某某不应当成立合伙人身份;那么在程某某汪某某从未达成过相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事实基础上,程某某无义务向汪某某支付转让价款。

汪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某立即支付汪某某退伙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1567.8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程某某2019年10月,投资人由程某某廖某变更为程某某、吴玲。

2018年5月30日,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汪某某50000元,为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计划认缴出资款。

2019年3月18日,汪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其工作的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申请单中,程某某在经理意见一栏签字。2019年8月30日,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汪某某转账2901.6元。后汪某某认为,程某某尚有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汪某某认为,其于2018年5月8日投资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00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申请书及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各一份,其中有限合伙协议中载明,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程某某与有限合伙人廖某合伙的形式,于2018年3月14日设立。现鉴于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财产份额因转让而发生变动,故普通合伙人程某某与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明之有限合伙人于2018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达成有限合伙协议。第5.6.4条约定,鉴于本合伙企业的设立系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苏州123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23公司)的员工激励措施中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故当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当然退伙。第5.6.4.3条中约定,因经审批同意的辞职;或协商一致情形下而与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123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123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或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123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不继续在本合伙企业、某某公司、123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任职的。第5.7条约定,有限合伙人发生上述5.6条当然退伙情形的,由普通合伙人受让其财产份额,受让价格根据本合伙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的每单位份额净资产金额结合受让总份额计算所得结果扣除合伙企业运营管理费用后确定。第5.11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被除名后,不再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强制由普通合伙人受让,受让价格的标准按该除名的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和根据本合伙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的每单位份额净资产金额结合受让总份额计算所得结果扣除合伙企业运营管理费用后二者相较之低者。第5.12条约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或除名,由普通合伙人受让其财产份额,受让价款自退伙、当然退伙或除名之日起后续两个窗口期分两次平均支付。窗口期指进行入伙、财产份额调整、转让受让、利润分配等操作的特定时间。每年6月份为窗口期,窗口期外的其他时间均不进行上述操作。

程某某汪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汪某某提起的诉讼是出资额的转让纠纷,要求程某某支付转让价款,不是要求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企业)返还出资款的纠纷。按照员工持股申请,汪某某应承担企业亏损。另外,合伙协议的第5.12条也予以约定,需依托相关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款,但现审计报告因故尚未作出,故金额目前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汪某某依员工持股申请,向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50000元,现其已于2019年3月经批准离职,故其依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要求程某某受让其财产份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程某某应支付的费用,程某某虽提出依据有限合伙协议,应根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但未提交相应审计报告及合伙企业运营管理费用。对于汪某某离职后,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其支付的款项的原由,程某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汪某某称,该款项系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分红,故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存在亏损,其要求以出资金额作为受让金额的意见,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汪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于退伙后应支付的款项未达成一致,汪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程某某主张,故对于该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款项50000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程某某负担529元,余款16元由汪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汪某某向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入伙投资款。程某某主张该笔5万元款项系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汪某某借贷的款项,理由是汪某某未从其他合伙人处受让部分财产份额,也未通过增加合伙企业投资额的方式获得合伙人的身份。汪某某则主张该笔5万元款项系对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入伙投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8年5月30日,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的5万元收据上明确记载该笔5万元的性质为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计划认缴出资款,且收据的金额、时间、款项性质,与汪某某提交的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申请书及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内容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5万元的性质是入伙投资款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二是5万元投资的退还主体的是程某某还是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根据苏州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第5.6.4.3条、5.7条的约定,汪某某被批准辞职后发生当然退伙的效果,其持有的财产份额由普通合伙人程某某受让,受让价格根据合伙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的每单位份额净资产金额结合受让总份额计算所得结果扣除合伙企业运营管理费用后确定。鉴于程某某未提交合伙企业审计报告及合伙企业运营管理费用情况,结合汪某某离职后5个月,合伙企业向其支付款项,合伙企业无法举证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汪某某主张系合伙人分红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汪某某要求程某某退还入伙费用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程某某负担。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