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的财务代收款,能否将财务列为共同被告?
该问题还可以变式为:
1 |被告单位的员工代收款,能否将该员工列为共同被告?
2|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儿子/女儿/配偶代收款,能否将收款人列为共同被告?
先说结论,这种情况可以将代收款人列为共同被告。
至于代为收款人是否承担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主要是结合其代为收款的频次、过错、收益情况进行审查。
其实我们平时最多见的一种情况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以个人账号直接收取货款,最后无法交货,被诉至法庭。
基于《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一般而言,原告都会直接将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则相对特别,因为如果是公司财务或其他员工代为收款,则有可能是基于职务行为,或只是接受公司委托代为收款。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可以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条规定是将代为收款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直接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是要求收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一般来说,代为收款人是否承担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主要是审查收款人代为收款的频次、过错、收益等情况。
“裁判案例”
1|最高院案例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之子的银行账户由母亲实控,其儿子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判决以其个人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案件: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
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其他法院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公司使用,若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院认为出借人应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孔令臣、山东瑞翔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616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秀兰是否应对瑞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系转入张秀兰的银行账户,瑞翔公司主张张秀兰用于收取本案借款的两个银行账户是由该公司使用的。同时,本案借款发生时,张秀兰系瑞翔公司工作人员,在财务部门工作,且张秀兰的丈夫张延华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张秀兰主张其对“借款本息及偿还情况均不清楚”,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张秀兰的行为系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该行为既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也造成了张秀兰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造成瑞翔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孔令臣的借款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张秀兰应当与瑞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始终处于借款人意志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法院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第三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出借人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酌定第三人在借款人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邵水成与谢云水、蒋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19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斌全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谢斌全的银行账户始终处于谢云水意志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故本院认为谢斌全在本案中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谢云水自2016年起与邵水成发生借贷以来,借款及支付利息全部使用谢斌全及蒋红佳(三次)银行账户,时间跨度长,谢斌全作为谢云水的儿子,与谢云水关系密切,谢斌全在谢云水借款发生时已经成年,对谢云水借款不可能全然不知情,显然明知谢云水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谢斌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可以认定谢斌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为谢云水逃避其他债务并成功取得邵水成借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重要帮助。同时,在谢云水存在大量未了债务的情况下,再行向邵水成借款本身存在巨大风险,谢斌全无视谢云水对外借款风险而出借银行账户,导致邵水成财产权益受损,在客观上侵犯了邵水成的合法财产权益。鉴于谢斌全与邵水成不相识,亦未直接参与邵水成与谢云水之间的借贷往来,综合谢斌全银行账户使用情况、与谢云水之间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银行账户的次数及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谢斌全在谢云水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若与借款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和还款的,应当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第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835号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董楠与原审被告系母子关系,段亚东将钱打到董楠账户,该账户还向段亚东支付过利息,应当认定董楠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汇入被告公司监事的个人账户,监事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何继红与广州千里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9)粤0111民初8041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韩幼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汇入作为被告千里草公司任监事的被告韩幼林个人账户。被告韩幼林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韩幼林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韩幼林对被告千里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五:被告公司员工将个人银行卡借给被告公司使用,用于收取被告公司货款,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866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田丽华系被告科劲公司的员工,其将个人银行卡借给被告科劲公司使用,用于收取被告科劲公司的货款及支付账单,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混同,侵害了科劲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影响了科劲公司用自有财产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被告田丽华在被告科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其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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