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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管辖后,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20人看过举报


实务案例

2021年11月,A公司向甲地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和D,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甲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对D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后该案件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乙地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期间,乙地人民法院依A公司申请,续行冻结了D的银行账户存款,并于2023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乙地人民法院依A公司申请,再次续行冻结。经审理,二审法院于2024年4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保全裁定应依法撤销,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


若D想尽快解冻银行账户,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呢?为处理这个问题,有必要先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保全?乙方人民法院能否解除保全?


法律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上述三个问题是环环相扣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甲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自然也无权对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已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无效,甲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以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只有甲地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才能解除保全,乙地人民法院无权解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就诉前保全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诉中保全也应参照适用该条款。也就是说,甲地人民法院已将案件连同诉讼保全手续一同移送至乙地人民法院,甲地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和采取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继续有效,对乙地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无须解除后再由乙地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同时,乙地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甲地人民法院所实施的行为和措施进行审查和处理,乙地人民法院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65条的规定,自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202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对该实务难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实质上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该答复意见载明:对于存在保全措施又出现移送管辖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权益做好保全程序衔接,有必要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和第160条进行体系化解读。依第160条之规定,当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与受理案件法院不一致时,前者应当向后者移送保全手续,且诉前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尽管该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但该条规定精神可参照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原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受移送人民法院在实际取得审理案件争议权后,也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也就是说,受移送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原保全裁定予以变更或解除的权力。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将案件和保全手续一并移送新法院的方案,固然存在否定“原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权”与承认“原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的矛盾,但是,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于保障申请保全人的行为自由和诉讼权利、保障生效裁判顺利执行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和司法实践中的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如认定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效,由甲地人民法院解除,那么案件在移送管辖过程中可能处于“脱保”状态,移送后也会出现乙地人民法院轮候保全的情况,这样一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会因案件的管辖问题而落空,影响了原告的实质权益。而且,在我国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之下,并不要求原告对管辖权有明确的认识,因此管辖权产生的保全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


诚然,关于诉中财产保全能否参照适用诉前保全措施的方案,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如遵循最高法上述的答复意见可以参照适用,那么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修改,不必区分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

小结

综上,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本案中 ,甲地人民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保全视为乙地人民法院作出,该保全措施不因案件移送管辖而失效。现,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结案,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基于该案产生的保全措施应当直接由乙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D若想尽快解冻,可向乙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拓展

C公司能否以其系被冻结账户的借用人和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乙地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解封?


对此,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C公司不得以前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解封。具体理由如下:(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因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认定,当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归被执行人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2)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所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如以相关基金会、政府监管账户名义开立的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等。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C公司和D之间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C公司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D返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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