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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工伤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47岁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减40%还是60%?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9日|分类:以案说法 |973人看过举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T制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T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T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的40%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孙某1970年11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2日满45周岁,距离退休年龄尚有5年,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孙某年龄减少了2年10个月,按照以上规定,只应当减去40%,还减少10个月因不足一整年,不应当再递减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T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适用法律正确。1.T公司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支付孙某合法合理,莱西市劳动保障部门也认可,T公司不应再支付孙某主张的20%差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的焦点是法律的适用,关于适用法律应该作全文上下条款的综合理解。对于《山东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应从法条前后综合理解立法本意,用一个数据区间进行表示即:49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原系T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8年8月20日,孙某与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此时孙某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满2年不足3年,原审依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认定T公司应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孙某要求T公司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60%向其支付差额,缺乏依据。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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