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丁某与案外人马某合计持有厦门某投资公司 100%股权,该投资公司全资控股持有铜矿山探、采矿权证的某矿业公司。2015年丁某、马某与乔某利、顾某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整体转让投资公司全部股权,总对价7300 万元,协议约定五期付款节点,同时出具《付款指令》划分丁某单独可收取的转让款份额;交易过程中矿山全部证照、印章完成移交,股权也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鲜某平私下向丁某支付多笔款项,但并非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
股权交割完成后乔某利、顾某宁长期拖欠剩余转让款未结清,我方代理丁某向法院起诉乔某利、顾某宁、鲜某平,诉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共同抗辩:1.案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质变相倒卖矿业权, 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鲜某平并非签约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3.合同无四倍 LPR 利息约定,保全、公告费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采信我方代理意见,支持丁某主要债权;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三大核心裁判要点
1.仅变更上层平台公司股权、矿业权主体不变,不属于变相转让矿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与矿业权分属两类独立民事权利。案涉铜矿山采矿权证始终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仅上层持股投资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矿业权主体未发生转移,虽移交矿山证照印章仅为股
权交割配套手续,不满足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无效认定标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对此观点完全一致。
2.仅合同签约方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方私下转账不构成共同债务人,无需连带清偿案涉转让协议、付款指令约定付款义务人为乔某利、顾某宁,鲜某平仅私下代为支付部分款项,未签署债务加入、担保文件,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一二审均认定鲜某无共同付款责任,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无足额付款举证,法院采信原告主张欠款;过高违约金予以调低,二审维持计息标准原告完整提交协议、移交清单、转账流水、债权分割指令等全套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尾款,法院采信丁某主张的剩余本金 645 万元;合同原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依法调整为年利率 3.85% 计息,二审认可该调整规则,维持利息计算标准。
三、处理结果
1.一审判决:乔某利、顾某宁于判决十日内共同向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645 万元, 自 2020 年 8 月 5 日起按年利率 3.85%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驳回丁某对鲜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8 元,由丁某负担 19762 元,乔某利、顾某宁共同承担 60466 元;另出具补正裁定修正诉讼费笔误。
2.二审裁判:驳回乔某利、顾某宁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全部判项,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四、办案心得
1.矿山行业通过全资平台公司控股矿山、转让平台股权是合规主流交易模式,区分股权变更与矿业权主体变更是本案一二审全胜核心抗辩逻辑。面对对方 “ 变相转矿权、合同无效” 核心抗辩,重点举证采矿权登记主体未变动,即可否定合同无效主张。
2.股权转让交易中,仅有第三方私下转账流水,不能推定其加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时不宜仅凭转账记录追加无关主体,否则相关诉请会被一二审一并驳回。
3.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时, 法院有权主动下调至合理LPR 区间,诉讼利息主张需合理设置起算时间;全套交割、收款、债权分配书面证据完整留存,在被告无反证情况下,一二审均会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回款权益。
贾沛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