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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

作者:马羚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0次举报

王某甲、王某乙与俞某某、解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与王建宏(曾用名王阿兴,2013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本案王某甲、王某乙。俞某某与王建宏婚后争吵不断,1994年,王建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甲作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同年,法院做出(1994)青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建宏的离婚诉请。

1996年12月,王建宏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1997年2月18日,王建宏与俞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1997年2月20日,王建宏与王某甲签订“关系王建宏俞某某离婚后房屋产权分配决定”

主要内容为:

1、离婚前共有房屋二幢,一幢归俞某某、儿子王雪光居住使用。俞某某死后产权、使用权属王雪光所有。

2、另一幢归王建宏有生之年使用,他人无权干涉,王建宏死后,由儿子王雪光所有。

3、如情况特变,在王建宏有生之年由女儿抚养,房屋产权使用权由女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

总之谁抚养王建宏有生之晚年生活,房屋产权、使用权就属谁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特立此据为准,希儿子、女儿各自执行,并请求法院、司法部门见证。王建宏(王阿兴)、王某甲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后该决定空白处又补充新内容,为:“注:决定永远有效。王建宏,即王阿兴王阿兴身份证:……如有其它遗言,也应参照该决定,及最近留言为证,任何人都无权修改此规定。王阿兴于2012年4月25日。”

1997年2月23日,法院依据王建宏、俞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原告王建宏与被告俞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木橱一顶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木橱一顶、箱子一只归被告所有。

三、坐落于青浦县商榻镇湖雪村9组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楼房二幢,西埭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东埭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前、6月30日前各给付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原告负担。

王建宏与俞某某离婚时,王某甲、王某乙均已结婚,王某乙嫁至同村,距俞某某家步行七八分钟的路程。

原审另查明,1988年、1990年,王建宏、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两次申请造房用地批复,并据此先后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两幢,分别为雪米村湖雪1061号(东埭)和雪米村湖雪1065号(西埭)。王建宏与俞某某离婚后,二人按照调解协议分开居住。2004年9月28日,王建宏与解某某再婚。

2011年8月,王某甲与王建宏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雪米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父子调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王某甲要建房3间,故提出以湖雪1061号房2间2层约120多平方米,场地及二间小屋约40多平方米,调王阿兴现住的湖雪1065号2间2层约120多平方米,屋前屋后场地,树、果树及围墙约20米长,小屋一间16平方米(如遇到拆迁,作为20平方米归王阿兴所有)。

经双方多次协商,决定永久调房。调房后湖雪1061号房产权、使用权归王阿兴所有,1061号房,场地2间小屋,扣除西边20平方米归王阿兴所有,其余房产权平方归王雪光所有,二间小屋的使用权永久归王阿兴所有。

1061号的所有权,若未经王阿兴许可,任何人无权享受产权及使用权,调房后,1065号房的产权、使用权归王雪光所有。经双方协商决定,调房性质属永久调房,中途不得违约,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可提出诉讼,并处违约方三十至五十万元的罚款。王某甲在建房期间,1061号房前二间小屋约40多平方米借给王某甲建房时使用,建房结束后,立即归还给王阿兴,如逾期不归还,王阿兴有权收取王某甲每月壹千元的房租费,同时清理掉屋前房后的杂物。王阿兴、解某某、王某甲、倪金华、俞某某、王梦昕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确认。

村委会也加盖公章予以证明。2011年8月。”后调房协议并未实施。2013年12月7日,王建宏去世。2014年8月14日,解某某称王建宏曾留有遗嘱,故诉至法院,提起解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俞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74号,请求判令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雪米村湖雪1065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解某某提供的(1996)青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损害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

原审审理中,王某甲、王某乙称王某甲对父母离婚及房屋分割均知情,因为离婚案件中父母曾有书面表示要将房屋在百年之后留给王某甲,王某甲也签字确认。王某甲未能参加父母的离婚诉讼,因法院没有通知王某甲参加。

王某乙称其对父母离婚及分割房屋完全不知情。1994年2月4日,王某乙结婚,其结婚前父母就经常吵架,其在父母离婚后半年或一年才听别人提起,父母没有直接告知他们离婚一事。父母离婚后,自己与父亲联系很少,但有时会去看望母亲,与哥哥的接触较多,自己是在解某某起诉后才得知父母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处理。2014年,清明节祭奠父亲时,曾与解某某谈起王某甲建房一事,称房屋建好后可以给解某某及其女儿房间居住,但解某某不同意。自己不知道调房协议的事情。

解某某称,王建宏去世后第5个星期,王某甲夫妻、王某乙夫妻及王阿兴的两个弟弟王阿牛、王桂荣(音)和自己一起吃饭时,王某甲要求把大房子拆掉,解某某称王建宏留有遗嘱,将房屋留给解某某,故不同意拆房,但当时解某某没有将遗嘱给王某甲、王某乙看。王某甲、王某乙及俞某某对解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王建宏去世后双方未就房屋分割进行过沟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王建宏与俞某某于1997年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迄今已18年有余。双方离婚时,王某甲对父母离婚及分割房屋一事均知情,即便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王某甲的权益,也已超六个月期限,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称对父母离婚及房屋分割一事均不知情,但父母离婚前,王某乙就知二人关系恶化,王某乙嫁至同村,平时亦与母亲及王某甲有沟通联系。且2014年清明节,王某乙还主动就王某甲建房一事与解某某沟通协商,可知王某乙对房屋一事并非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故王某乙称直至解某某起诉才知父母离婚时对房屋已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对王某乙的诉请也不予支持。俞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俞某某与王建宏离婚调解书中擅自处分了两上诉人作为共有人的房屋,严重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法律依据,原审忽视了两上诉人对俞某某与王建宏擅自处分行为不知情的事实,作出了错误推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解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王建宏与俞某某离婚已将近20年,上诉人称不知道二人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原生效裁判法律拘束力的一种否定,故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及实质条件。程序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程序条件之二是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对俞某某与王建宏的离婚诉讼是明知的,此是客观事实。王某甲也没有其他导致其虽知道诉讼但不能参加诉讼的客观情况,其辩称的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构成不能归责于自己的抗辩事由,故王某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即不满足上述程序条件之一。上诉人王某乙作为俞某某与王建宏的女儿,其于父母离婚后也知晓了父母的离婚诉讼。在自此之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其与父母联系不断,与王某甲走动较多,但王某乙陈述对父母已经处分系争房屋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结合上述实际情况,王某乙的陈述与一般情理实难相符,本院对其陈述实难采信。综上,原审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未在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马羚律师,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7504826866,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22114836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