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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例

作者:马羚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8次举报


陈某2、陈某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1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和事实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与韦某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两人婚后于2004年在轴承厂对面龙岗路口买有一幢两间头有门面的两层半楼房,该房产权由男方陈某2和女儿陈某1共同拥有,男方陈某2一间,女儿陈某1一间”。这一约定充分证实,韦某只赠与位于广西宜州市房地产一间两层半房屋产权份额给被上诉人陈某1,而且这一事实于2016年1月21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才得以确认位于广西宜州市房地产(一幢两层半房屋)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而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将广西宜州市屋的两间一至六层房屋租给他人,房屋租赁期为6年(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止),获取6年租金共计为19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990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

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且同样系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2004年4月,上诉人和韦某通过向亲属(陈梅丽、吴菊清)借款20万元及申请银行贷款本金17万元来购买位于广西宜州市屋。上诉人与韦某离婚后,上诉人省吃俭用,于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1885.61元,尚有20万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被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房屋租金198000元无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出租共有房屋的一半租金99000元([5000元/月×36个月+6000元/月×3个月]÷2);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父女关系。2004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韦某购买得位于广西宜州市两间头的房屋,房屋产权办在韦某名下。2004年5月,韦某与陈某2用该房屋向宜州市工行贷款16万元,一部分贷款用于偿还购买该房欠款,一部分用于该房屋由原来的两层半增至五层半的费用开支。

2006年3月21日陈某2与韦某自愿离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陈某2与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1。两人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至成年,女儿以后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二、共同财产分割,两人婚后于2004年在轴承厂对面龙岗路口买有一幢两间头有门面的两层半楼房,该房屋产权由男方陈某2和女儿陈某1共同拥有,陈某2一间,陈某1一间。女方韦某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人婚后的所在债务全部由男方陈某2偿还,与女方韦某无关。”离婚后,由于房产证抵押给工行,陈某2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5月13日陈某2还清贷款后,韦某领回房产证,该房屋由陈某2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9月26日,经宜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韦某与陈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陈某1由韦某抚养,陈某2从2013年10月份起,每个月5号前支付生活费500元给韦某,直到陈某1能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4月23日韦某向该院起诉陈某2、陈某1赠与合同纠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给陈某1一栋两间头中一间房屋的条款。经该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881号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韦某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陈某2、陈某1向该院起诉韦某婚姻家庭纠纷

请求:

一、确认位于广西宜州市产归陈某2、陈某1共同共有;

二、韦某协助陈某2、陈某1办理位于龙岗路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三、韦某协助陈某2、陈某1办理位于龙岗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经该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893号判决:一、位于广西宜州市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宜第014527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国用(2004)字第9375号)归陈某2、陈某1共同共有;二、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陈某2、陈某1办理广西宜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韦某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今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仍未转移到原、被告名下。2013年3月6日,陈某2将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房屋出租给他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1、该房屋的租赁期共六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2、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其他约定:三年为一期,满三年后房租涨到6000元/月。至今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陈某2收取支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2与韦某在离婚时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是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韦某与陈某2协议离婚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原告陈某1,陈某1依法获得赠与房屋份额的所有权。现陈某1随韦某生活,由韦某抚养,但其没有放弃对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某2单方将共同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所获得的收益应由共有人共同享有。被告辩解称房屋出租给他人所得收益都用于银行还贷,不必要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其出租共有房屋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的一半租金99000元[(5000元/月×36个月+6000元/月×3个月)÷2],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99000元给原告陈某1。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租金收益1.6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2、陈梅丽、吴菊清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在购买诉涉房屋时,上诉人向该二人借款买房,现已经用房屋租金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房屋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诉涉房屋相片一张,拟证明房屋在2006年4月15日的时候就已经出租给他人,第二层以上的房屋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在2007年以后才建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而非房屋租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房屋租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诉涉房屋第二层在离婚时尚未建设,是在2007年以后才补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200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表明,诉涉房屋在2005年就已经建到五层半并开始对外出租,上诉人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1请求上诉人陈某2支付房屋租金收益99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某1请求上诉人陈某2支付房屋租金收益99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上诉人在与韦某离婚时已经约定,诉涉房屋产权由男方陈某2和女儿陈某1共同拥有,陈某2一间,陈某1一间。虽然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离婚时分割的房屋为两间两层半,但离婚时,诉涉房屋实际已经建成五层半,结合女方韦某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以及韦某关于因为当时升层的时候没有办理房产证,故而以房产证记载的房屋信息写入离婚协议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实际已经把诉涉的五层半房屋完全处理,即对于该五层半房屋,陈某2、陈某1各享有一半的权益。从双方离婚协议生效时起,被上诉人陈某1已经对房屋合法占有、享受收益,其对房屋租金收益亦当然享有。虽然法院在2016年1月21日才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涉房屋共同共有,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对诉涉房屋的合法占有及收益。2、案外人韦某与上诉人陈某2离婚时,已经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涉房屋共同共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自行偿还,韦某放弃一切财产。被上诉人获赠房屋是一种纯获益行为,并没有附加需与上诉人共同偿还购房时产生的债务这一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以全部房屋租金来偿还购房时产生的债务,其实质是对双方离婚协议的变更,势必影响到上诉人与案外人韦某共同财产分割方案的公平性,更会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购房时产生的债务尚未还清为由不予分割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将诉涉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收益19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一半即99000元给被上诉人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马羚律师,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7504826866,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22114836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