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婚姻家庭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上诉人吕××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和刘××经人介绍于197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刘××于1997年正月离家至今。期间两次起诉与吕××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吕××和刘××分居时间较长,现在子女都已成年,双方经法院解决一直没有和好,不尽夫妻义务,刘××坚持要求与吕××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刘××和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负担。
吕××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刘××197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相继生下四个孩子,现都已成年。现在我们夫妻都已年过花甲了,为了家庭的稳定,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于1997年正月离家至今,期间虽回来过,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分居的事实,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刘××曾起诉离婚,但在原审法院依法裁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进一步改善,又再次起诉离婚。
且经本院调解,刘××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未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刘××与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