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描述
本案涉及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为吉林省XX(以下简称“某某斋投资公司”),被告为王X
双方均注册了与“某某斋”相关的商标,但类别不同。某某斋投资公司拥有第35类“汲古”商标,主要用于广告、推销等服务;
而王X则拥有第21类“某某斋”商标,主要用于陶器等商品。
起因:
某某斋投资公司认为王X在其抖音及拼多多店铺“某某斋紫砂”中,使用“某某斋”名义进行直播并销售商品,包括非王X生产的商品,侵犯了其第35类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案件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程序。
一审中,法院认定王X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王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指责某某斋投资公司滥用权利。
二审上诉与审判结果:
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某某斋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与第21类商品商标的本质区别:
二审判决进行了详细阐释,内容如下:
1.服务目的与性质的本质差异
第35类服务商标:
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心功能是为他人提供商业性服务,而非直接销售商品。
具体包括:
为他人推销:通过提供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服务的销量或市场需求的商业行为。
广告宣传:通过媒体为他人推广商品或服务。
展示服务:以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他人商品,核心仍是为他人提供宣传或销售支持。本质特征:服务对象为第三方,行为目的是为他人创造商业价值,而非自身直接销售。
第21类商品商标:
属于“商品商标”,其核心功能是标识商品来源,直接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等。
具体包括:
商品生产与销售:如茶壶、瓷器、茶叶等实物商品的生产、包装及直接销售。
本质特征:行为目的是直接销售自身商品,无需为他人提供附加服务。
2.行为模式的本质区别
第35类服务行为:
需以“为他人提供服务”为前提,例如:
直播间中详细介绍第三方商品的生产者、工艺、产地等信息,以提升商品知名度或销量;
明确为第三方提供销售策划、咨询或代理服务。
关键点:服务者与商品生产者分离,行为目的是为他人创造商业利益。
第21类商品销售行为:
以“自身销售商品”为核心,例如:
直播间中直接销售自有商标(如第21类“某某斋”商标)的紫砂壶、茶叶等商品;
行为目的是通过零售或批发赚取差价,无需为他人提供附加服务。
关键点:销售者与商品生产者可能合一(如自产自销),行为目的是直接实现商品交易。
3.二审判决对本案行为的定性
王X某行为的性质:
二审法院认定,王X某在直播间销售茶叶、茶宠、瓷器等商品的行为属于直接销售,而非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
理由包括:
口播内容:王X某未详细介绍商品生产者、工艺等信息,而是集中于价格和售卖,目的为直接销售;
商品来源:部分商品为王X某自有商标(第21类)核定范围内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基于商品所有权;
服务对象:未体现为第三方提供策划、咨询或代理服务,不符合第35类服务特征。
未侵害第35类商标权:
由于王X某的行为属于直接销售商品,而非为他人提供服务,因此未侵害某某斋投资公司第35类“汲古”商标专用权。
总结:
第35类与第21类商标的本质区别在于:
第35类是“服务商标”,行为模式为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如推销、广告、展示);
第21类是“商品商标”,行为模式为直接销售商品。
本案中,王X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直接销售商品,故不构成对第35类商标权的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