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侵权方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在“花椒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麻欢天”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针对该侵权行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海淀法院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侵权方29类“食用油”产品和“花椒油”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侵权方的使用在先抗辩理由是否有依据。侵权方“麻欢天”商标在29类“食用油”产品注册在先,并在30类“花椒油”产品上享有“蓉乡卓越麻欢天”商标。原告通过行政争议成功无效掉30类“花椒油”上的“蓉乡卓越麻欢天”商标,并确认了“麻欢天”和我方“麻翻天”近似。在民事案件中主张侵权方不规范使用,同时主张“麻欢天”和原告“麻翻天”商标近似,通过行政案件接力民事案件的方式成功反击侵权方有关“使用在先抗辩”及“食用油和花椒油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