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工作地点为种植园即农庄1号院,单位宿舍为农庄2号院。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往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序正当,依法予以确认。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