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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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会厌炎行环甲膜切开术后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两百余万元

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5年05月16日 8914人看过 举报

2025-05-16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 2 月 16 日 18 时许原告韩某因咽痛不适去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会厌炎”,间接喉镜检查会厌肿胀呈球形,其余视不清。被告诊疗计划:进入临床路径;Ⅰ级护理;流质饮食;给予抗感染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血常规等;血栓危险评分:低危,血栓基础预防。2022 年 2 月 18 日原告出现咽痛加重伴轻度呼吸困难,被告继续抗感染及应用激素减轻水肿治疗。2 月 19 日 21 时 10 分原告出现憋气,呼吸困难无缓解,急请会诊科医师会诊,给予行气管插管术,插管过程中原告突然出现窒息,呼吸心跳骤停。院方给予心肺复苏术后,急症行环甲膜切开术。转重症医学科治疗。目前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2、环甲膜切开术后;3、喉梗阻Ⅳ;4、急性会厌炎;5、急性喉气管炎。后原告持续病情危重,2022年 2 月 23 日 15 时许被告为原告行常规气管切开术。 因原告病情危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缓解,2022 年 3 月 15 日原告家属强烈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并转入北京急诊抢救中心,入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 肺部感染 3、交感神经链综合征 4、肝功能异常 5、低蛋白血症 6、气管切开术后。在北京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 25 天之后原告转回泰安市进一步康复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明知急性会厌炎是一种急重症,病情进展迅速,有窒息的风 险,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病情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延 误了治疗。而且在原告病情危重时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治疗措施,导致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原告所患疾病系较为常见的耳喉鼻科急诊,到被告处就诊时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完全配合医院的诊疗活动。被告诊断急性会厌炎,并无其他病症。原告自 2022 年 2 月 16 日便入院治疗,院方完全有充分的时间按诊疗规范及 时为原告建立人工气道这一最基本的抢救措施,但是正是因为医生麻痹大意,治疗不及时,对此潜在的高风险未予高度关注,缺乏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一直昏迷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作为三甲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水平,具有较好的医疗设备,原本是为了寻求更好的治疗,出于对三甲医院 的信任,才到被告处治疗,但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 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给原告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具有严重过错。对于被告方过错,及存在的因果关系。

原告韩某委托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3012351.8 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医院承担。

韩某到被告医院处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被告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遵守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的医疗行为,原告韩某的损害后果为: “急性会厌炎行环甲膜切开术后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在入院后初期被告的诊治不违反诊疗常规,但由于被告对本病可能出现的风险严重性认识不足以及紧急抢救措施不当(未首选环甲膜穿刺建立人工气道),最终导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此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的上述过错、医疗风险等因素,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中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 7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具体项目及数额,原告支出 医疗费用 356545.64 元,其中核酸检测费用系疫情防控形势下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诊疗的必要费用,相关病历复印费用,亦为进一步治疗、鉴定所必需的费用,对被告主张应扣除核 酸检测和病历复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患者治疗自身疾病 的应付费用与医疗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截然区分,故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双方予以合理分担,法院酌定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数额为 267409.23 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19700 元、营养费 40500 元、误工费52223.9 元、护理费 1020472.9 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 养人生活费)1366373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215786 元、交通费 12000 元、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 40000 元。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参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相关规 定,上述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30900 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 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267409.23 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14775 元;

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营养费 30375 元;

四、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39167.93 元;

五、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765354.68 元;

六、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779.75元;

七、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61839.5 元;

八、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交通费9000 元。

九、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40000 元。

十、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鉴定费用30900 元

案件受理费15449 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3240 元,被 告被告医院承担 12209 元。


张伟律师,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自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法律的理论研究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2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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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920********29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