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7 月 28 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左下肢麻木、疼痛一天,到被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 1.腰椎间盘突出、2.高血压、3.阑尾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 2022 年 8 月 4 日在全麻下给原告行腰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腰骶椎椎体间融合术,后入路塑胶脊椎融合物置入术 2-3 个椎骨融合或再融合术。2022 年 8 月 10 日 20:33 院方为纠正患者贫血,为患者输血,输血过程中患者出现寒战及发热反应,终止输血。 2022 年 8 月 11 日请多科医师会诊,转入外科 ICU 治疗。8 月 12 日患者病情危重,多次出现肢体抽搐,分析感染性发热可能大,发热原因不排除与手术、输血等有关,血培养提示革兰氏阴性杆菌,大肠埃希菌感染。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治疗措施,导致原告目前左下肢仍然疼痛麻木,腰背部不能用力,无法坐立,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徐某委托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09830.19 元、误工费 50864.51 元、护理费 16954.8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 元、营养费 9000 元、交通费 5000 元、伤残赔偿金 103142 元、鉴定费 210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按比例后共计 289485.65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患者徐某到被告处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被告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遵守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案件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采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被告医院对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术后感染所致病程延长、痛苦及医疗费用增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过错与腰部疼痛、左下肢部分肌力下降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故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损失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左下肢远端肌力 4 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除医保统筹支付外,实际个人支付 99326.26 元,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除医保统筹外实际支出的数额 99326.26 元赔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年计算为103142元(51571元/年×20年×10%)。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 50864.54 元(51571 元/年÷ 365 天×360 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1571 元/年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 16955 元(51571 元/年÷365 天×120 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 800 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在中心医院住院 68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100 元/天计算为 6800 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按 30 元/天计算 90 天为 2700 元(30 元/天×90 天)。8、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 21080 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 139472 元【(医疗费 99326.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 元+误工费 50864.54 元+护理费 16955 元+鉴定费 21800 元+营养费 2700 元+交通费 800 元)×70%】。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伤残赔偿金 30942.6 元(103142 元×30%)。
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案件受理费 5642 元,减半收取 2821 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921 元,被告医院负担1900 元。
张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