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张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泰安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律师不接受该地区电话咨询,建议一对一在线咨询.服务时间:(06:00-22:30)

咨询我
06:00-22:30

行腹双侧卵巢囊肿剥除+卵巢成形+盆腔积血清除术后流血不止,导致死亡,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余万元

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5年05月15日 1094人看过 举报

2025-05-15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10月15日患者林某因自觉腹胀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救治。并经被告初步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卵巢囊肿术后”。经过相关检查尤其是血项检查后,增加诊断存在贫血。2022年10月16日11时被告对林某进行腹双侧卵巢囊肿剥除+卵巢成形+盆腔积血清除术。术后患者林某流血不止。2022年10月17日经被告多科室联合会诊在先前确诊基础上又增加为凝血功能紊乱、DIC、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血管瘤,并转入ICU进行治疗。2022年10月17日22点又行腹腔镜检查加双侧卵巢修补术。术后林某仍然流血不止,血不凝,继续给予输血。2022年10月19日患者林某病情危重,肝硬化(失代偿期),凝血功能极差,预后差,已经危及生命。

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转院至省立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第二天即10月20日立刻行腹双侧附件切除手术,省立医院虽然进行了积极抢救,但是患者还是在2022年10月2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林某家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96.91元、误工费1805.27元、护理费65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09元、交通费1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1985436.51元;1885436.51元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42718.2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患者林某到被告医院处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被告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遵守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案件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采信。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林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以及患者林某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林某家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82元,系复印病历的花费,不是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282元法院不予支持。患者林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15414.91元(63118.97元+236元+5元+77.8元+99.4元+250902.74元+975元),其中医疗报销191743.43元(39554.52元+152188.91元),该费用原告未支出,不是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3671.48元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49468.59元(123671.48元×40%)。

2.误工费,原告主张林某的误工费1805.2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误工费722.1元(1805.27元×40%)。

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应为1805.27元(47066元÷365天×14天),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722.1元(1805.27元×40%)。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84元(29314元×12年÷2人),死亡赔偿金共计1117204元(941320元+175884元),故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46881.6元(1117204元×40%)。

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5330.5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丧葬费18132.2元(45330.5元×40%)。

6.交通费,根据患者林某入院出院的次数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相关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7.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该费用实际花费,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2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因该赔偿鉴定费11200元(28000元×40%)。

9.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在患者诊疗期间,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家属医疗费49468.59元、误工费722.1元、护理费722.1元、死亡赔偿金446881.6元、丧葬费1813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8126.59元;

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林某家属负担4255元,被告医院负担2837元。


张伟律师,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自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法律的理论研究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2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1370920********29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