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1月14日患者吴某在某医院体检时诊断垂体窝内占位性病变,建议垂体MRI平扫+增强检查,MRI检查后诊断意见为:鞍区占位性病变,符合垂体瘤伴瘤卒中囊变MRI表现。为寻求进一步治疗,患者吴某到被告医院处就诊,经门诊以"垂体瘤"收治入院。次日经检查,患者考虑为鞍区占位,建议手术治疗。几日后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根据手术记录,被告医院行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未输血。而术后第二天患者就出现烦躁,渐出现呼吸急促、胸闷,多科室会诊,考虑患者目前感染性休克可能性大,感染源不详。翌日8时患者体温达40℃,被告医院继续泰能、万古霉素抗炎治疗,18时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被告医院在病房内对患者进行抢救,最终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脓毒血症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障碍3.多器官功能衰竭4.鞍区占位性病变垂体瘤?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检验科细菌室报血培养考虑革兰氏阴性杆菌,被告医院采用抢救方式欠佳,患者出现DIC、MODS,病情危重,最终临床死亡。
原告吴某家属委托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60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患者吴某与被告医院之间医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患者到医院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位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则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患者吴某已经去世,四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对其全部损失按90%进行赔偿,被告医院辩称赔偿比例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意按56%进行赔偿,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医院对吴某因本次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为宜。
根据被告医院赔偿比例75%计算,即被告医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05990元(941320元×75%)、丧葬费36785.25元(49047元×75%)、医疗费21668.61元(28891.48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100元×75%)、交通费375元(500元×75%)、鉴定费11250元(15000元×75%),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死亡赔偿金705990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丧葬费36785.25元;
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医疗费21668.61元;
四、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
五、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交通费375元;
六、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鉴定费11250元;
七、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计7422元,原告吴某家属负担1500元;被告医院负担5922元。
张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