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德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26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提供给许XX的砖块没有质量问题,许XX也没有证据证明砖块存在有质量缺陷和其遭受的损失。二、协议等材料上虽有吴XX签字,但吴XX不能代表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处理所谓砖块质量问题。
许XX辩称,一、吴XX为XX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协议是吴XX代表公司处理砖块质量纠纷,并亲自写下赔偿承诺,事后也多次与吴XX协商,吴XX也答应赔偿。三、此类其他纠纷在杭州市富阳区法院经调解并已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损失8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向XX公司购砖,其中14100块砖因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XX公司赔偿许XX砖款5358元及运费2300元、误工费1200元;许XX将14100块砖运回XX公司处,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XX公司放弃要求许XX将砖运回XX公司处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XX公司在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后,就纠纷处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未及时按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放弃要求许XX将14100块砖运回XX公司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XX公司辩称,不愿赔偿许XX运费和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XX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8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许XX人民币88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许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吴XX名片、XX公司信息,证明吴XX是公司大股东之一,可以代表公司;
2.照片五张,证明砖块存在质量问题。
XX公司质证称,证据1,该名片不能说明吴XX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没有授权吴XX处理任何事情,吴XX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信息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不具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达许XX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XX与许XX协商处理砖块质量问题,并向许XX出具协议等书面材料。根据许XX提交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吴XX为XX公司的员工及公司主要股东,许XX有理由相信吴XX代表XX公司处理案涉砖块质量问题,吴XX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出具给许XX协议虽无XX公司印章,但对XX公司应当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协议判令XX公司赔偿许XX砖款、运费及误工费共计885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志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