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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争取缓刑

发布者:王海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9日 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刑初7X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女,199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XX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不执行);2017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不执行);2018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XX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XX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9年3月5日经十堰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十堰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于2019年8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叶XX在明知帮助其男友曹某(已起诉)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曹某会从中扣除毒资供二人生活支出,或扣除毒品供两人吸食的情况下,帮助曹某向叶XX“上家”余某、黄某1、杨某(均已起诉)先后代购甲基苯丙胺15次。

1.2018年10月5日20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将400元转给余某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2.2018年10月9日15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将400元转给余某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3.2018年10月11日0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4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扣除40元,将剩余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获利40元。

4.2018年10月I2日23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3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扣除30元,将剩余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获利30元。

5.2018年10月28日0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将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6.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2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扣除120元,将剩余200元转给“小微”(微信昵称,暂未核实身份)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从中获利120元。

7.2018年11月7日19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2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扣除20元,将剩余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从中获利20元。

8.2018年11月15日12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款后将300元转给杨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9.2018年11月16日19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先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00、1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将400元转给杨某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10.2018年11月25日19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叶XX、曹某共同前往十堰市白浪安龙驾校附近从黄某1手中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叶XX从中扣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曹某。

11.2018年11月29日9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叶XX、曹某共同前往十堰市白浪安龙驾校附近从黄某1手中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叶XX从中扣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曹某。

12.2018年12月4日12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2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扣除20元,将剩余300元转给杨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从中获利20元。

13.2018年12月8日0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收到后将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

14.2018年12月8日22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叶XX、曹某其_往十堰市白浪安龙驾校附近从黄某1手中购买1克;基苯丙胺,二人从中扣取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十堰市火车站小王国酒店公厕内让他人自行拿取。

15.2018年12月11日18时许,曹某收取他人毒资后,向被告人叶XX转账32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叶XX扣除20元,将剩余300元转给余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叶XX告知曹某等人毒品藏匿位置让其自行拿取,叶XX从中获利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转账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余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王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XX不以贩毒为业,初次犯罪,偶犯,有立功情节,认罪认罚;2、贩卖毒品累计数量为5.8克,应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叶XX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黄某1(已判刑),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曹某、黄某1、余某、杨某、莫某、朱某的证言;叶XX、曹某、黄某2、余某的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叶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属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海提出“贩卖毒品累计数量为5.8克,应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叶XX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叶XX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从被告人叶XX处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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