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产经营户,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李X、武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产经营户,住福州市长乐区,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戎XX、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X,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法XX,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市中区,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上海X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汉族,XX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十堰市XX区,户籍地十堰市XX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21]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李XX、沈XX、法XX、廖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XXX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22年1月29日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同意并作出决定书。因突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对案件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4月25日对案件恢复审理。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XX、检察官助理王X出庭支持公诉,程X及辩护人郑XX,李XX及辩护人李X、武X,沈XX及辩护人乐XX,法XX及辩护人肖XX,廖XX及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威海XX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XX公司)系经农业部批准的远洋渔业企业,具有进口自捕水产品不征税资格。2019年以来,被告人程X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通过被告人李XX、法XX、廖XX等人在伊朗采购的冷冻水产品,交由李XX委托XX公司以自捕水产品名义申报进口。在具体操作中,李XX负责在伊朗联系部分货源,并在法XX的介绍下与XX公司商定货物进口通关事项,并协助程X支付货款、包通关费等;法XX、廖XX系翻译,明知程X在伊朗采购的冷冻水产品系以XX公司自捕水产品名义申报进口,仍协助程X在伊朗采购货物、支付货款、传递虚假单证等。货物进口后,由程X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查,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XX、沈X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20609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4543万余元;被告人程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15345余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3676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法XX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9017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2563万余元;被告人廖XX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1397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31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X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程X、李XX、沈XX、法XX在侦查阶段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
二、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程X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烟台XX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XX公司)合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自境外的冻鱿鱼、冻鱿鱼丝等货物。程X要求XX公司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并自行委托报关进口。货物进口后,由程X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查,被告人程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冻鱿鱼、冻鱿鱼丝等货物约388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48万余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李XX、沈XX、法XX、廖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XX、法XX、廖XX系从犯。廖XX能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法庭判处廖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XX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仅作为居间联络人,获利相对于货主程X及林X通关团伙而言获利较少,系从犯;2.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缴违法所得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程X作为福州市马尾区城市好兄弟水产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程X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具体的走私流程,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程X系自首,且有退赃情节;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涉税金额有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X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赃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法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赃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法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XX系从犯,有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院对廖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XX公司系经农业部批准的远洋渔业企业,具有进口自捕水产品不征税资格。2019年以来,被告人程X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通过被告人李XX、法XX、廖XX等人在伊朗采购的冷冻水产品,交由李XX委托XX公司以自捕水产品名义申报进口。在具体操作中,李XX负责在伊朗联系部分货源,并在法XX的介绍下与XX公司商定货物进口通关事项,并协助程X支付货款、包通关费等;法XX、廖XX系翻译,明知程X在伊朗采购的冷冻水产品系以XX公司自捕水产品名义申报进口,仍协助程X在伊朗采购货物、支付货款、传递虚假单证等。货物进口后,由程X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查,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XX、沈X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20609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4543万余元;被告人程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15345余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367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法XX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9017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2563万余元;被告人廖XX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约1397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317万余元。
二、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程X为牟取非法利益,与XX公司合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自境外的冻鱿鱼、冻鱿鱼丝等货物。程X要求XX公司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并自行委托报关进口。货物进口后,由程X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查,被告人程X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冻鱿鱼、冻鱿鱼丝等货物约388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48万余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程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X、李XX、沈XX、法XX在侦查阶段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XX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法XX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表示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抵作罚金;被告人廖XX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5.2万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表示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抵作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有个水产经营部,实际负责人是李XX,2019年的时候帮李XX的客户程X去伊朗看货,工资5000元一个月,后期涨到10000元一个月。当时是李XX联系好当地的翻译“小法”,由“小法”带其到伊朗工厂,其负责在伊朗看货,看完货以后把看货的情况告诉“小法”,其不参与其他环节。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2、李XX在广州合伙开了一家水产经营部,约定每月分红林某2、李XX各2万元,其1万元,一开始由于经营不善,分红没有兑现,自李XX与程X合作进口伊朗水产品后,分红便开始兑现。后经程X要求,帮程X去伊朗看货,对接廖XX的船冻货。其通过廖XX发的货物照片或者现场查看实物帮程X把关货物的质量,并在廖XX和程X之间传递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信息,有时廖XX也会把货物信息直接发到微信群里,群里有其和程X、李XX、沈XX、林某2、廖XX。货物进口清关等手续由廖XX与沈XX对接,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程X给其工资每月6000元。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1、李XX在广州合伙开了一家水产经营部,约定每月分红其和李XX各2万元,林某11万元,一开始由于经营不善,分红没有兑现,后来李XX赚钱了,分红才兑现。其和李XX、程X、林某1一起去过伊朗,帮程X考察伊朗水产品的质量,但没有参与货物的进口和操作。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XX女儿,李XX做伊朗水产品进口生意,沈XX帮李XX记账,其帮忙转账收付货款,使用的银行账户主要是李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149)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177)。程X是福州人,做水产生意,有时候他的货款会打进来。
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经廖XX介绍,代理梅X、鄢X从伊朗进口冷冻带鱼共11个柜,其中8个柜已通关进口(梅X6个柜),3个柜还没到港(均是梅姨的货)。货物先从伊朗发到马来西亚,在马来西亚进口后换集装箱、换包装、贴标签、制作单据,再出口到中国。其向梅X收取包通关费77000元每柜,向鄢X收取包通关费82000元左右,其中均包括给XX的3000元提成。XX是湖北人,微信号“×××”,微信昵称“XXXX”。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报关单证,证实其系福建XX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曾在2019年代理程X报关进口一批冻鱿鱼须,发票、合同、提单等报关单证由程X提供,其公司收取350元每吨的代理报关费(共8000多元),这票报关单的税费是六七万元。
7.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李XX、沈XX偷逃税款45431121.4元,程X偷逃税款37244706.87元,法XX偷逃税款25637116.36元,廖XX涉嫌偷逃税款3174982.07元。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宁波海关XX局民警于2020年8月25日对法XX位于济南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1本、手机6部、单证材料若干页。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于2020年8月25日分别对李XX、沈XX、苏某、廖XX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李XX手机2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扣押沈XX台式电脑1台、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3个、iPad1个、收支簿1本、笔记本4本、U盘2个、U盾4个;扣押苏某手机3部、USB秘钥4个;扣押廖XX手机2部、移动硬盘1个、2.5寸硬盘1个、笔记本4本。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扣押李XX违法所得30万元,于11月4日扣押程X违法所得100万元,于7月28日、11月12日各扣押沈XX违法所得20万元,合计40万元,于9月27日扣押法XX暂扣款50万元。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冻品处置通知单、冻品销毁情况报告、关于对扣押冷冻鱼等冻品进行先行处置的申请材料,证实宁波海关XX局于2020年8月27日对存放于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内的18个集装箱(其中16个集装箱未申报)冷冻带鱼、冷冻鳗鱼等冻品进行扣押;8月26日销毁冷冻鱼26.883吨。
11.青岛海关XX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宁波海关XX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提取自沈XX和程X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费用对账单、货物清单,董X发给沈XX的船期表,提取自廖XX微信的货物清单,提取自法XX微信的货物清单、记账单等,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品名、数量、价格及支付给XX公司的费用等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沈XX、廖XX、法XX系被抓获归案的,程X系主动投案。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记录情况。
14.银行交易记录,廖XX农行账户(尾号4578)交易明细(2018.1-2020.8)、建行账户(尾号0098)交易明细(2018.1)显示,廖XX与苏某、李某、沈XX等人有频繁资金往来,廖XX农行账户(尾号4578)与李某、苏某的交易明细,证实廖XX向沈XX收取佣金的事实;陈金珠农行账户(尾号1777)与苏某、沈XX、李某之间的交易明细,证实程X通过沈XX支付货款、包通关费的事实;李某农行账户(尾号7177)与沈XX、苏某、黄锦棠、黄宝慧等人的交易明细,沈XX农行账户(尾号0973、尾号4879)与苏某、李某、黄XX、黄XX等人的交易明细,证实沈XX向XX公司控制的账户支付包通关费的事实。
15.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证实程X、李XX通过XX公司通关进口非自捕水产品品名、价格、数量等要素。
16.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证实廖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烟台海关XX分局民警于2020年7月30日扣押烟台XX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付婷婷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手机1部。
18.检查提取笔录和提取说明及程X与付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烟台海关XX分局民警于2021年6月24日对付XX与“福州XX水产小程182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图,证实程X通过XX公司进口的冻鱿鱼、冻鱿鱼丝的数量、实际价格等信息。
19.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马尾海关XX局于2021年7月26日对程X涉嫌低报价格走私冻鱿鱼入境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XX海关缉私分局管辖。
20.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程X伙同他人从福建省马尾口岸、上海市XX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冷冻水产品品名、价格和数量等事实。
21.同案犯林X的供述,证实其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决策。XX公司系经农业部批准的远洋渔业企业,具备进口自捕水产品不征税资格,因经营效益差,公司从2019年年初开始利用公司免表,帮助国内客户包通关进口客户自伊朗采购的水产品,并收取3-5万元左右/柜的包通关费用,收款账户为黄XX、黄XX名下银行账户。李XX系其国内客户,经法XX介绍认识,其与李XX谈好合作后,具体事务由沈XX与林X对接。
22.同案犯林X的供述,证实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父亲林X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按照林X指示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国内提单流转和部分报关单证的制作等。其知道XX公司自2019年开始利用进口自捕水产品不征税资格,帮助国内客户包通关进口自伊朗采购的冷冻水产品,其负责核对提单、联系货代公司,舟山航姆公司的董X负责制作报关单证,代理申报进口。国内客户有李XX、骆XX、何XX、何**等,李XX货物进口清关的事情其与沈XX联系,提单也是沈XX发给其和董X的。
23.同案犯董X的供述,证实自2019年以来,其作为XX公司的业务员为XX公司进口的冻鱼、冻虾之类的水产品联系清关业务,XX公司让其代理进口的货都是以远洋自捕鱼性质免税进口的,其后来了解到XX公司申报进口的冻品中有的是国内客户自己在伊朗购买并借用XX公司的免表进口的,国内客户有骆XX、李XX等,2020年3月份其从航姆公司离职后,继续代理XX公司的清关业务。具体业务操作流程是:XX公司的林微或者国内货主(包括沈XX)通过QQ邮箱或者微信,将进口冷冻水产品提单、发票、装箱单、自捕证明等进口单证发送给其,其再转发给货代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货物通关后,其根据XX公司告知的货主信息,联系有关物流公司,将货物发运至货主指定的地点。
24.同案犯付XX的供述,其系XX公司员工,福州的程经理(程X)在2019年通过XX公司向境外供货商采购过4票冻鱿鱼和冻鱿鱼须,其中从福州进口1票,由全XX公司代理进口,从上海进口3票,由清洋进口海产品公司代理进口。程经理和老板许XX去商谈采购的数量和价格,其负责跟程经理对接具体的业务,联系收付款事宜、沟通到港日期等。程经理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都有低报价格,程经理定好低报的价格,告诉许XX,之后由其负责制作用于报关的假合同。货款支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到公司的离岸公司账户,低报部分的差额大部分支付给许XX提供的于X等人的国内收款账户。付XX对其与程X关于货物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确认。
25.被告人李XX、程X、沈XX、法XX、廖XX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各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程X、沈XX、法XX、廖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在伊朗联系部分货源,并在法XX的介绍下与XX公司商定货物进口通关事项,还协助程X支付货款、包通关费等,其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关键、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程X经营的福州市马尾区城市好XX水产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故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成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X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以包通关费形式与XX公司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可以从犯论,但其在2019年5月至6月与XX公司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全过程参与犯罪,行为积极,在此节犯罪中不宜以从犯论,结合中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XX、法XX、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人均有退赃情节,廖XX还能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廖XX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程X、沈XX、法XX、廖XX上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9年7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法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廖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XX、程X、沈XX、法XX、廖XX分别上缴在案的人民币3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2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程X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47159040.09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