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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XX劳动争议一案成功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海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20日 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XXXX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系张某某妻子),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XXXX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416.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张某某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缺乏充分的证据及客观事实依据,明显不利于企业管理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开展。从仲裁到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张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既未提交请假条,也未提供相关病情证明,在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不到单位上班,为此XX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他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XX公司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张某某系旷工行为,于2018年3月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那么对于如何确定属于医疗期,根据该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以此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是作为医疗期的条件。什么情况才能作为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从客观和公平角度来讲,显然不能由职工个人或者企业自己决定,员工的病情或伤情是否到了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地步,只能由医院判断,这是医学专业问题。因为由单位来判断,显然对员工不公平,单位也无法判断。由员工来判断,同样不合适。那意味着,员工可以随时声称身体不舒服,而要求休假享受医疗期待遇。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同样不具备专业知识,而且等于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置于不打官司就无法解决医疗期争议的地步。中立的、有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的,只能是医院或者由法定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当然,如果员工在住院,显然是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结合本案,张某某自2016年即开始请假住院休息,XX公司已经按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给予休息休假,但后来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又拒绝上班,作为企业只能认定为旷工。反之对企业将严重不公,如果任何一个职工随意就以患病为由给予认定医疗期,一个小小的感冒也可以享受到三个月甚至半年的休假,那么企业将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所以医疗期必须有相关机构的证明才能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自己的主观意志来认定。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享有医疗期是根据解除劳动后十堰市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该通知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医疗期的依据。

张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认定张某某享有医疗期是正确的。根据张某某提交的2018年7月4日由十堰市XX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十堰市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和残疾人证,分别证明张某某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张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该鉴定结论通知和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张某某符合享有医疗期的条件,结合张某某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张某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为12个月。2.张某某是在医疗期内被XX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某某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多次请假住院治疗。2017年8月起,因需长期治疗疾病,张某某未再继续工作。XX公司认为张某某严重违反用人规章制度,向张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3.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不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416.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张某某进入XX公司工作。2014年9月26日,XX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为张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某某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XX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因病多次向XX公司请假住院治疗。因需长期治疗疾病,自2017年8月起,张某某未再继续工作。XX公司认为张某某自2017年10月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属于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该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张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时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X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共计2043.26元。

张某某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并补齐张某某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16998.75元等。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2.XX公司支付张某某病假期间(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6416.74元(1225元/月×80%×3月+1380元/月×80%×5月-2043.26元),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月17日送达给XX公司,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4日,十堰市XX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十堰市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张某某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2018年8月,张某某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2018年10月11日,张某某取得残疾人证,载明张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签收了XX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时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张某某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XX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某某属于精神残疾人,其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张某某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XX公司在张某某享有的医疗期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主张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据考勤汇总表计算,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已达到其所称的1800元,虽然XX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持有异议,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可按照1800元计算。XX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1800×15)。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张某某因病治疗休息期间,XX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按照十堰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十堰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调整为1380元,在此之前为1225元)的80%计算。张某某主张XX公司补齐其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扣除该期间XX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的工资2043.26元)计算张某某的病假工资为6416.74元,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二、XX公司支付张某某病假期间工资6416.74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张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职期间患疾病住院,在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长期住院治疗,后因疾病治疗需要,无法继续上班。而XX公司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张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但XX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张某某确需因治疗疾病的原因未到岗上班,亦不属于无故旷工。故,XX公司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张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某某的医疗期工资,张某某在职期间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其依法享有医疗期,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某某医疗期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期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张某某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XXXX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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